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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439号

胡阿多与林达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阿多;林达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439号原告胡阿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林达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

原告胡阿多诉被告林达富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阿多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林达富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阿多诉称:2010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石料场装运石头,劳动过程中,原告右手中指被压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685.81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22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12520.81元。

被告林达富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石料场向车上装载石料过程中被压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皋埠镇东湖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其他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7份及相应的病历资料1组,证明原告经住院3日治疗,花去医疗费3685.81元,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至21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19.79元与病历资料相印证,7月27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的医疗费8.42元,8月2日在皋埠人民医院门诊的医疗费9.00元,8月9日在皋埠镇坝口村卫生室门诊的医疗费30元,合计47.42元虽无病历资料印证,但从方便治疗的角度来看基本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日,门诊3次,共花去医疗费3267.21元,医院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现右中手指缺失。对原告在杭州治疗的其余3份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所记载的乘车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四、证人傲正荣、周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时不是受其雇佣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系被告的雇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两证人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对被告要求证明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石料场向车上装载石料过程中被压伤。后原告住院治疗3日,门诊3次,共花去医疗费3267.21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现原告右中手指缺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受伤时,是否受被告雇佣的问题。原告在被告的石料场劳动时受伤的事实已经确认,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原告受伤时是受其购买石材的客户雇佣,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反驳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可以认定原告当时是受被告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3267.21元外,住院治疗3日,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25元、误工费5250元。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和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调整为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交通费300元和其余的医疗费418.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达富应赔偿给原告胡阿多医疗费3267.2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25元、误工费52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9102.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阿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胡阿多负担31.50元,被告林达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灿林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铃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