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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海终字第45号

苏碎英、许方波等与刘崇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苏碎英,许方波,许方针,许方桃,刘崇安,余督珠,苏苗胜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海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碎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方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方针。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方桃。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方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崇安。

委托代理人:陈峰。

原审

原告:余督珠。

原审

原告:苏苗胜。

上诉人苏碎英、许方波、许方针、许方桃为与上诉人刘崇安、原审原告余督珠、苏苗胜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刘崇安于2011年1月6日提起上诉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苏碎英、许方波、许方针、许方桃虽于提起上诉后次日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但其申请缓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并于2011年2月24日书面通知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金额、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该通知书于2011年3月2日送达。苏碎英、许方波、许方针、许方桃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苏碎英、许方波、许方针、许方桃和上诉人刘崇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

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一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