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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94号

陈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94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陆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5月10日和同年5月26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09年8月26日一并归还及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二份。到期被告爽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10日到起诉日止的利息9600元。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3分;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即时依法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20000元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诉请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车建国

审 判 员 房赤敏

审 判 员 虞伟庭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徐佩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