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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与被告薛小平、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薛小平,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木塔南村二巷20号。法定代表人张发玉,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西安市电子二路西沙井村北排5号。被告薛小平,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石门镇陈涧村。被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东闸口。法定代表人杨新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竹梅,女,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路138号。委托代理人李海,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路5号。

原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劳务公司)与被告薛小平、被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仪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江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玉,被告西安仪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竹梅、李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小平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江劳务公司诉称,2005年3月11日,西安仪源公司和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集团公司)下属的中铁一局集团房屋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房建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中铁一局房建分公司将中铁一局集团公司承建的“大唐世家”1#-5#住宅楼工程分包给西安仪源公司进行劳务施工。西安仪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其下属项目经理禚兰生代表西安仪源公司又于2005年7月30日以中铁一局建筑分公司名义与陕西卓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薛小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大唐世家”4#、5#住宅楼正负零以上涉及的1~6层顶所有土建工程(不包括门窗制作、楼梯扶手及涂料工程、阁楼工程部分)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薛小平。薛小平于2006年2月28日又以中铁一局大唐世家项目部的名义,将“大唐世家”4#、5#住宅楼外墙刮槽砌瓷和屋面瓦劳务施工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3月18日进驻工地进行施工,于2007年2月2日与薛小平结算验收。经结算,4#、5#住宅楼外瓷劳务费为299404元,4#、5#住宅楼屋面瓦劳务费为99160元,两项劳务款合计398564元。另外,原告在进行劳务施工期间曾从被告薛小平处领取劳务费202000元,下余196564元经原告多次找薛小平讨要,薛小平均拒不给付。现被告薛小平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小平、西安仪源公司、中铁一局房建分公司和中铁一局集团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96564元及原告在催讨劳务费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和劳务费利息共计10218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铁一局房建分公司和中铁一局集团公司的起诉。被告薛小平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西安仪源公司辩称,首先,西安仪源公司与中铁一局房建分公司订立了“大唐世家1-5#楼”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协议,西安仪源公司实际对该工程4#、5#楼施工。在施工中,薛小平以陕西卓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4#、5#楼的劳务施工,西安仪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西安仪源公司并非本案的合法当事人。其次,西安仪源公司与薛小平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按照实际劳务数量结算后,西安仪源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了人工费用,西安仪源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第三,西安仪源公司对于原告陈述薛小平欠原告劳务费196564元的事实一概不知,并且仪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结算事宜,西安仪源公司对于劳务费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即使原告劳务费欠付属实,也应向薛小平追偿,而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西安仪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西安仪源公司和中铁一局集团公司下属的中铁一局房建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中铁一局房建分公司将中铁一局集团公司承建的“大唐世家”1#-5#住宅楼工程分包给西安仪源公司进行劳务施工,该工程位于西安市大兴西路30号。西安仪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其公司工作人员禚兰生和李红英代表西安仪源公司又于2005年7月30日以中铁一局建筑分公司名义与陕西卓越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大唐世家”4#、5#住宅楼正负零以上涉及的1~6层顶所有土建工程(不包括门窗制作、楼梯扶手及涂料工程、阁楼工程部分)的劳务施工分包给陕西卓越建筑劳务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陕西卓越建筑劳务公司未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的相关公司为陕西卓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向本院来函答复称,陕西卓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未聘用过薛小平其人,其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陕西卓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凡是其公司签定的合同都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可以认定薛小平伪造陕西卓越建筑劳务公司印章,与西安仪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了“大唐世家”4#、5#住宅楼正负零以上涉及的1~6层顶所有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薛小平与西安仪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又于2006年2月28日以中铁一局大唐世家项目部的名义,将“大唐世家”4#、5#住宅楼外墙刮槽砌瓷和屋面瓦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3月18日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07年2月2日与薛小平结算验收。经薛小平及其工作人员任保荣与山江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原告工程量进行结算,4#、5#住宅楼外瓷劳务费为8806㎡×34元/㎡=299404元,4#、5#住宅楼屋面瓦劳务费为2680㎡×37元/㎡=99160元,两项劳务费合计398564元。另外,原告自认在进行劳务施工期间实际曾从被告薛小平处领取劳务费202000元,在结算时以“借支: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结算单上予以注明,由薛小平签字确认。薛小平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196564元未付。另查明,西安仪源公司提供给薛小平已付款的20笔付款证明中,第1-8笔均在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薛小平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前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证。第9-10笔、12-14笔和17-19笔付款的付款证明都标注了明确的用途,均不是结算4#、5#楼外瓷和屋面瓦劳务所用。另涉及本案争议劳务费的第11、15和16三笔付款证明(即现付92#、126#和130#),其中实际施工人员胡利平等人的签名不能确认系同一人签字书写,故不能证明此三笔款项确实用于支付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因此对此三笔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20笔付款证明(即转付050#)中涉及本案争议劳务费的有一张标注为126/158页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首部注明了该单据结算的大唐世家4#楼外瓷工程为山江劳务公司遗留项目,薛小平对该结算单签字审核予以确认。此证据系西安仪源公司提供,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承包“大唐世家”4#、5#住宅楼外瓷和屋面瓦工程从事劳务施工之事实存在。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西安仪源公司曾为4#楼外瓷工程劳务施工支付过劳务报酬,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了全部劳务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房屋建筑工程分公司和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劳务费结算单、领款明细表和西安仪源公司出具的禚兰生授权委托书,被告西安仪源公司提供的一组共20笔付款证明、薛小平劳务承包合同、中铁一局集团公司提供的西安仪源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协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仪源公司作为“大唐世家”1-5#住宅楼工程的总承包方,禚兰生受其委派作为其大唐世家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代表西安仪源公司与陕西卓越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禚兰生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西安仪源公司在与陕西卓越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时审查不严,将“大唐世家”4#、5#住宅楼正负零以上涉及的1~6层顶所有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且实际上并未注册的陕西卓越建筑劳务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薛小平伪造未注册的陕西卓越建筑劳务公司印章与西安仪源公司签署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其中“大唐世家”4#、5#楼外墙刮槽砌瓷和屋面瓦劳务部分再分包给原告山江劳务公司,该合同亦属无效。但是,由于原告山江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劳务行为,并且被告薛小平已经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验收,庭审中被告西安仪源公司亦未提供“大唐世家”4#、5#楼劳务施工未通过验收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山江劳务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并与被告薛小平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薛小平欠付原告山江劳务公司劳务费196564元没有履行,理应继续给付。被告西安仪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不严,将“大唐世家”4#、5#楼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薛小平个人,其行为存在瑕疵。同时西安仪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薛小平付清了“大唐世家”4#、5#楼劳务施工的全部费用,故西安仪源公司应在被告薛小平未付劳务费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小平、被告西安仪源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余款1965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迟履行劳务费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延迟给付劳务费的利息,亦未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最后履行期限,因此对自2009年12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被告拖欠的196564元劳务费之相关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追讨劳务费而产生的误工费之诉请,庭审中原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中铁一局房建分公司和中铁一局集团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小平给付原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劳务费196564元及相关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小平和被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保建

代理

审判员  党晓俊

代理

审判员  赵兴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