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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30号

黄某与庄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乙。

委托代理人:黄丙。

被告:庄某甲。

原告黄某诉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庄某甲于2002年农历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6日生育女儿庄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没有感情基础,又缺乏沟通与经营,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尤其是,被告长期在外经商,未尽家庭义务,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各半分割及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黄某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双方没有分居,夫妻关系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庄某甲于2002年农历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6日生育女儿庄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庄某甲、女儿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庄某甲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群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徐澄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