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黄乙。
被告:黄甲。
原告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合作关系,双方经结算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款项96798.5元。因被告欠银行贷款,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句容支行转帐300000元。由于原告之前尚欠被告96798.5元,扣除该笔款项,被告欠原告借款203201.5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年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3201.5元并支付利息13715元(利息已从200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黄甲实际向原告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3201.5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二、进帐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句容市支行向被告转帐300000元的事实。
三、催款函及国某某快专递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黄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进帐单、催款函及特快专递,均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合作关系,双方结算后,原告尚欠被告款项96798.5元。200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黄甲因需向原告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抵扣原告之前欠被告的款项96798.5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03201.5元,约定归还期限一年。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句容市支行向被告转帐30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甲向原告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320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320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被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青蓝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