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24号
原告:绍兴县富昶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宏炜。
委托代理人:章来康。
被告:沈群锋。
委托代理人:郁其成、陈守芳。
原告绍兴县富昶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群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浙绍辖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委托代理人郁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针织布复合加工等业务关系,至2009年10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55,52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先后已付310,000元外,迄今尚欠245,523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45,523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欠款金额有误,被告只欠205,523元,原因在于2010年10月26日根据原告要求通过厦门鑫亿阳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关联企业绍兴奇博布业有限公司4万元,原告可能将这笔款遗漏了;2、因原告复合加工的布匹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至今尚有30多万元货款未收回,当时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时就提出了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关系好,原告要求先将布拉回,损失以后协商,被告在写欠条时也提出质量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同意可以友好协商;3、原告未将发票开给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纠纷。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沈群锋于2009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至该日尚欠原告加工费555,523元的事实。关于被告分五次共已支付31万元的过程,原告作了如下补充陈述:2009年10月31日电汇2万元,11月17日电汇10万元,2010年2月7日电汇10万元,5月30日交现金4万元,10月27日电汇4万元,被告所称的2010年10月26日汇款4万元,已包括在这31万元之内。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被告经质证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已付原告35万元,可能是原告未将在起诉后收取被告的4万元包括在内。
被告沈群锋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费31万元,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已付35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应以原告自认数额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系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布匹,并已完成交付任务,被告因未付清加工费而出具欠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加工费计31万元,至今尚欠245,523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群锋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富昶针织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245,5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3元,依法减半收取2,4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512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8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立森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