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叶季峰2011.4.6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690号
原告:刘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诉讼代理人:白明伟,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诉讼代理人:黎同谦,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明伟,被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黎同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被告年龄较大,在其家长多次催促、原告对被告仍不是很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扭曲变态的人格、暴躁的个性、自私自利的行为暴露无余,又有婚外情。不到一年时间,对我施暴三次,一次比一次狠,打得我鼻青脸肿。2009年4月,当时因一点小事意见不同,说不上二句话就一记重拳打在我的脸上,我很生气顶撞了他一句,拳头就象雨点般似的打在我身上。2009年9月,我揭露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发生了争执,又被被告象沙包一样拳打脚踢,被打成轻微脑震荡。2009年11月,我发现被告与情人一直没分开,经常在外过夜白天才回家,原告无数次劝告和哀求都无动于衷,当晚被告又要外出过夜,原告加以阻止,被告竟怒火中烧,狠狠地在我的头部、脸部、身上猛击,致我脸部中度瘀伤,背部内伤,我精神上严重受到刺激和伤害。2010年7月4日晚上,我与被告去博罗县城探访亲友,在回家路上,又被殴打。回到家里被告又用脚狠狠踢我的大腿,踢得我跌倒在地爬不起来,第二天我叫娘家人来救我回去医治,到现在我也不敢回家。上面所述的痛苦经历,结合《婚姻法》第3条、32条及法(民)(1989)3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女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目前的婚姻关系完全符合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之离婚的法定情形。为了维护原告的人格、健康和生命等合法权益,请求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46条和《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等之规定,被告有婚外情和她人同居等行为严重伤害和侵犯了人格和身心健康,频频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到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的精神和肉体受到了双重折磨,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人民币及判令对诉讼请求所列的财产进行分割,并少分给被告。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一、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打伤的事实。
二、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所用去的费用。
三、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暴力,原告脸上留下痕迹。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请与答辩人离婚,本人同意。被答辩人诉请分割粤S×××××荣威别克轿车、粤S×××××雅阁轿车和吉普车,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三辆车并不是答辩人的财产,也不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共同财产,三辆车的登记人为杨乔英,为杨乔英所有,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雄辉工程有限公司是由答辩人与其弟集资成立的,现在已负债累累,没有任何经营收入,该公司己没有任何价值,没有任何的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而该公司成立到现在拖欠八个月房租共十六万元,同时答辩人成立雄辉工程有限公司时向杨乔英借款二十五万元未返还,拖欠的房租和二十五万元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也应予以偿还,且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债务。被答辩人所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万元亦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讲述了答辩人婚外情和暴力行为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答辩人婚外情和暴力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无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被答辩人提供的深圳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本只能证明被答辩人曾经受过伤,但被答辩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该伤是由答辩人造成的,完全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联;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说答辩人有婚外情,这完全是被答辩人的一面之词,被答辩人完全是凭空捏造出来的。综上,被答辩人要求分割财产和要求答辩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一、行驶证三份,证明三辆车的所有权不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雄辉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证明雄辉公司欠债的情况,证明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二收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雄辉工程有限公司是不是真实存在都是问题,原告没有参与,与原告没有关系,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不知道。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侵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0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婚外情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财产:粤S·NK4**荣威别克价值17万元,粤S·LGl27雅阁价值8万元,吉普价值4万元,雄辉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万元人民币;4、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雄辉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分割请求;粤S×××××荣威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乔英,粤S×××××雅阁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乔英,粤S×××××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瑞良;被告杨某愿意给付10000元作为原告刘某的生活补助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并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粤S×××××荣威轿车、粤S×××××雅阁轿车、粤S×××××小型越野客车,因该三辆车的登记车主不是被告杨某本人,被告杨某亦以予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该三辆车并不属于杨某所有,原告亦无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该三辆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符合上述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以支持;被告杨某自愿给付10000元作为原告刘某的生活补助费,并无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生活补助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诉讼费1450元,合共1750,由原告刘某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75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友良
代理
审判员陈龚东
代理
审判员钟伟志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勇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