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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517号

戴甲与戴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甲;戴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戴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局大楼××层。

原告戴甲诉被告戴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戴甲诉称:原告因2010年4月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41935.49元、误工费13500元(75元/天×180天)、护理费6750元(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营养费2360元(40元/天×59天)、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59558.62元(24611元/年×11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8689.11元,现起诉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戴乙辩称: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8时30分许,戴乙驾驶其本人的浙01·94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萧山区时代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时代大道与闻某路路口时,与戴甲驾驶自行车沿闻某路某某向西行驶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戴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戴成某某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浙01·94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901.49元、护理费6675元(75元/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558.62元(24611元/年×11天×22%)、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财物损失200元;共计121390.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01·941**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戴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1390.11元,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戴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交纳547元,由戴甲负担44元,戴乙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