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第一瓦筒厂(组织机构代码:14427181-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代表人:林翠英,该厂厂长。
被告:欧阳胜照(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6711114254),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第一瓦筒厂与被告欧阳胜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第一瓦筒厂撤回对被告欧阳胜照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69.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第一瓦筒厂负担。
审 判 员 方指挥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