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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263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谭道虎、徐文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谭道虎,徐文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负责人童建德。委托代理人奚建中。被告谭道虎。被告徐文雅。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塘支行)与被告谭道虎、徐文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道虎、徐文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杭州银行上塘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2日,被告谭道虎与原告(即原“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69P413200700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1日,月利率6.825‰,逾期日利率每日为万分之三点三。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以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72号2幢502室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8年7月8日,根据监管部门批准,原告名称已由“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变更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所有的权利、义务及对外业务由更名后的主体承继。现被告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发生违约,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关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道虎、徐文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24011.90元(暂算至2011年1月21日),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收;2、原告对被告谭道虎、徐文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72号5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虽借款系被告谭道虎个人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谭道虎、徐文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及结婚申请书中均可反映该情况,故该笔贷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文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又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谭道虎、徐文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4011.90元(暂算至2011年1月21日,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三的标准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谭道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用途、期限、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等事宜;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谭道虎、徐文雅将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谭道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23日已按约向被告谭道虎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及个人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提供个人贷款申请书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中国银监会关于杭州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谭道虎、徐文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杭州银行上塘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谭道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谭道虎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谭道虎、徐文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杭州银行上塘支行要求被告谭道虎、徐文雅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11.90元,要求对被告谭道虎、徐文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72号2单元502室的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谭道虎、徐文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道虎、徐文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011.90元(该利息算至2011年1月21日,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有权就被告谭道虎、徐文雅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72号2单元502室、面积为40.1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上改字第00087**号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已减半),由被告谭道虎、徐文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崔姗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