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永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张某某,男,住永寿县马坊镇。被告宋某某,男,住永寿县马坊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提供详细地址为由,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治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