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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2211号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张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张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张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宁某某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10月27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后,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在宁波市××州区东湖花园大门内,原告乘坐由丈夫沙某某驾驶的汽车与被告驾驶的汽车发生刮擦,因此,双方引起争执,被告先动手打原告丈夫,当原告从车里出来好言相劝时,不料被被告推倒在地,而且被告还用脚踢原告,致原告一时感到头昏眼花,且满口鲜血,后幸好被保安及时阻止,才使原告免于进一步受到伤害。然后110警车和交警及中河派出所民警到来,才平息事态。应交警和中河派出所民警要求,原告立即到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经多次检查,确诊头部外伤,脑震荡,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043.69元。原告住院和病假休息二个月,致误工损失5200元。后经中河派出所多次调解不成。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9043.69元、误工损失5200元(按每月2600元计算两个月),合计14243.69元。

被告张甲答辩称:2009年9月20日下午14时,在宁波市××州区东湖花园大门内,原告丈夫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丈夫负全责,被告无责任。发生刮擦后,被告的确对原告丈夫说:“你车子怎么在开,这么大的路车子还会碰到?”而原告丈夫不但未对被告说对不起,反而拉开车门骂被告,由此,二个驾驶员发生口角,也存在手指点来点去,之后,原告非但未对其丈夫进行劝阻,反而与其丈夫一起共同辱骂被告,被告见状,一边论理,一边退让,根本未与之发生过肢体接触。之后,被告妻子听到外面很吵,看到原告及其丈夫在追打被告,就站在了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劝解。而此时保安也过来了,即被告之妻与保安一起将原告、原告丈夫与被告隔离开来,在此情况下,原告用手将被告的眼镜打落在地,而被告始终未打过原告。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了人身伤害的情况根本是不存在的,原告之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本院向宁某某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调取的笔录,如下:(1)2009年9月25日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9月20日下午2点多,原告乘坐其丈夫沙某某驾驶的汽车回东湖花园,开进大门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汽车相撞,双方停车后,被告骂原告丈夫,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先动手用拳打中原告丈夫胸口,原告去拉架,原告丈夫也想打被告,被告妻子过来劝住原告丈夫,原告丈夫就没有打到被告,原告过去劝被告,被告就把原告甩倒在地,还用脚踢了原告屁股、腰部几脚,原告抱住被告的脚,被告就抓住原告的头发,把原告的头往地上撞了两三下,这时被小区保安拉开,被拉开后,原告拿鞋子去打被告,但没有打到。原告丈夫没有打过对方。(2)2009年9月21日对原告丈夫沙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9月20日下午2点半左右,自己驾驶汽车回东湖花园,在小区大门内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汽车相撞,双方停车后,被告骂自己,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就动手用拳打中自己胸口,被告妻子过来站在自己前面来劝架,原告也过去站在被告前面劝架,被告就把原告甩倒在地,还用脚踢了原告腰部三四脚,原告抓住被告的脚,被告就弯腰抓住原告的头朝地上撞了几下,这时被旁人拉开。自己没有打过对方,原告也没有打过对方。(3)2009年9月20日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陈述:9月20日下午2点30分许,自己驾驶汽车准备开出东湖花园小区大门时,原告丈夫驾驶的汽车与自己汽车发生刮擦,双方停车后,双方互相指责对方,发生争吵,吵到后来,双方互相用手指点来点去,开始互相推搡,互相推了几下后,原告夫妻二人就动手用拳头来打自己,自己用手去挡,后来自己看看有点吃亏,就转身逃了,在逃的过程中自己不小心摔了一跤,原告夫妻两人又追上来朝自己后背打了几下,自己也继续用手去挡,后来双方被人拉开。被人拉开后,双方已经没再动手了,原告却过来用手中的鞋子在自己后脑打了一下,当时自己被别人拉住了,这事情就这样结束了。自己只是在对方打自己时用手去挡过,没有用拳头去打过对方。自己的眼镜被对方用拳头打坏,自己摔倒时皮肤有点擦破;原告嘴唇有点出血,是原告在追被告时,自己摔倒磕破的。(4)2009年9月20日对目击证人刘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自己是东湖花园门卫保安。9月20日下午3点多,另一保安黄某通知自己说会所门口有人打架叫自己过去,自己就过去了。自己到的时候看到很多人扭在一起,因为人多也不是看得很清楚。一个戴眼镜的(指被告)和另一个男的(指原告丈夫)在互相打架,被告妻子在拉他,不让打架,原告夫妻俩就是要打被告,原告还一直拿鞋子在打。后来被告不知怎么倒在地上了,眼镜也掉地上了,然后他马上爬起来后就对骂。后来又打起来过,这次是原告倒在地上,这次打架自己没看清楚,因为自己去维护秩序了,保安队长李某来了,自己就离开现场。双方打架是用拳头打来打去,原告用拖鞋打,没有使用其他工具。自己见到被告倒了一次,是侧身倒在地上;原告也倒了一次,也不知道怎么倒的;双方倒在地上时没有进行殴打。(5)2009年9月27日对目击证人李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自己是东湖花园门卫保安。9月20日下午2点半左右,另一保安吴启勇通知自己说会所门口有人打架,自己就过去了,看到两个男子相距两米左右面对面在吵架,自己过去站在两人中间劝双方不要吵了。一个戴眼镜男子(指被告)的老婆在劝对方那个男子,自己就劝那个没戴眼镜的男子的老婆(指原告)。后因汽车阻路,自己叫其他保安队员指挥车辆,没怎么注意双方的情况,后来就看到原告用拖鞋在打被告,被告用手在挡,原告后来倒地了,具体是怎么倒地的自己没注意,原告爬起来后又用鞋子打被告,后来被自己等人拉开,双方没有再打,原告用鞋子砸了被告汽车几下,后被旁人劝开。自己看到原告倒地后原告的丈夫打过被告,没有看到原告倒地后被告用脚踢原告腰部,抓原告头发把头往地上撞。(6)2009年9月25日对目击证人夏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9月20日下午3点左右,自己刚好从东湖花园大门进来,刚好看到两辆汽车撞到后双方发生纠纷。当时有个40多岁的女人(指原告)讲戴眼镜的男子(指被告)介难看汽车,意思是她家的汽车好。我劝被告介小事体算了,不要吵了。但是双方还是争吵起来,原告丈夫也同被告吵起来。后来被告妻子过来劝架,她是劝原告丈夫;后来自己看到原告用拖鞋往被告头上打,结果被告眼镜被打落了。因自己家里有事,后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自己看到时被告没有打过对方,是原告用拖鞋打被告;自己也没有看到双方倒地的过程。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的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后该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3.门诊病历(原件)一本、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三页、出院记录(复印件)一页,2009年9月25日ct报告单(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被打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及脑震荡、原告并于2009年9月22日至9月30日住院8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原件)十二份及用药清单(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计9043.69元的事实。5.疾病诊断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6.2009年8月原告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26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双方发生车辆刮擦,由原告丈夫沙某某负事故全责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公安笔录,原告对原告和原告丈夫所作笔录无异议,对被告所作笔录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三个目击证人所作笔录认为部分内容属实。被告认为原告和原告丈夫所作笔录与事实不符,对被告和三个目击证人所作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位目击证人陈述较为客观真实,予以采纳,综合其中陈述认定事件发生的过程。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中门诊病历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致伤,对其他病历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4医疗费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疾病诊断意见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6认为工资单没有职工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2真实性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证3门诊病历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证4医疗费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无瑕疵,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亦反映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至9月30日住院8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5疾病诊断意见书原件的真实性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复印件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0日下午14时至15时之间,原告丈夫沙某某驾驶汽车在东湖××大门内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汽车发生刮擦,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夫妻与被告均下车,双方发生口角,此后双方发生推搡,继而发生相打。沙某某与被告互相用拳头相打,原告用鞋子打被告。后被告在逃离时自己摔倒,双方被旁人拉开。此后双方再次发生相打,原告用鞋子打被告,相打过程中原告倒地,原告爬起来后又用鞋子打被告,后来被旁人拉开,双方未再相打,原告用鞋子砸了被告的汽车。原告当日经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并于2009年9月22日至9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9043.69元,在出院后仍致误工一个月。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导致相打,在相打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丈夫在车辆刮擦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件中亦积极参与相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双方在互相相打中造成一方伤害,双方过错相当,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每月误工费2600元,因未超过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的时间,按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一个月计算40天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溢斌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62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53元,由被告张溢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 昉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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