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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80号

王昊与蒙城县城关镇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蒙城县城关镇幼儿园,王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城关镇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李书军,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生,系司法局干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昊,男,200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蒙城县城关镇幼儿园的学生,住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宏伟,系王昊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市民。

上诉人蒙城县城关镇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与被上诉人王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被上诉人王昊的法定代理人王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原是被告蒙城县城关镇幼儿园的学生,2010年3月16日下午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期间,在玩耍中从滑滑梯上摔倒,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确诊为右侧颞额骨骨折伴脑挫伤。原告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4265.8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2元×58天×1人=4176元,交通费为250元,伙食补助费为15元×58天=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原告各项损失14561.8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4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学校入托期间,被告负有教育、保护、管理义务。因被告怠与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在校期间摔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诉请漏列第三人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拒绝提供造成原告伤害的第三人的情况,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蒙城县城关镇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昊各项损失人民币14561.8元(已赔偿的4300元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昊负担50元,由被告蒙城县城关镇幼儿园负担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因被告怠于履行教育保护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校期间摔伤”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市一类一级幼儿园,有着完善的安全教育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幼儿园为幼儿提供的玩具及防护措施也是符合市一类一级幼儿园评估要求的。多年来,该校全体教师在幼儿园的严格管理下,始终把幼儿园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放在第一位,把教育幼儿在游戏和学习中正确的行为规范和如何进行自我保护等都是贯穿于幼儿园的每日教学之中的。此外,该幼儿园在安全管理上始终责任到人,定期对幼儿园园舍及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并在幼儿户外游戏的大型玩具醒目处贴有安全警示语。而原告王昊在户外游戏时,是在教师的看护下不慎从玩具上跌落,造成人为不可预防的意外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幼儿园当事人教师及时和家长取得联系并将原告王昊送入医院治疗。之后,学校领导班子和当事人教师在事故处理上态度积极,曾多次到医院探望,并先后支付原告王昊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上呼吸道感染的医疗费合计4300余元。而原审法院审理时不顾客观事实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片面错误的枉下结论说学校疏于管理,认定与事实相悖,是错误认定。认定“被告以原告诉请漏列第三人为由抗辩,拒绝提供造成原告伤害的第三人的情况故不采信”。该认定完全是颠倒事实偏袒对方。在诉讼中原告自己说诉称其受到伤害是在玩耍中被一学生搬腿掉下滑滑梯造成。作为上诉人的学校并没有主张此事实,也不知道有此事实的存在。按照《民诉法》、最高院“证据规则”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是原告本人,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学校也仅仅是补充责任,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第三人是谁怎么提供呢?法院如此确认不是违法强加给上诉方义务吗?此认定显然错误的,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

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错误。

原告诉称其伤害是他人搬腿导致,那么诉讼时就应该将搬腿的那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讼时漏列,上诉人申请追加依法规定应予以追加。至于第三人是谁,什么情况,既然原告自己主张的,就有义务提供证据,上诉人没有义务,也不知道是谁。所以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提供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审法院庭审和判决时只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没有对上诉人的证据确认作为判决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发回重审或纠正。

三、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时将护理费按照城市标准判决是错误的,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本,已清楚的证明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业人口对待,按城市标准是错误的,请予以纠正改判。另外原告是人身损害赔偿,治疗时一些药费、住院时间是治疗呼吸道感染等,予以支持极不合理也不合法,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给予支持判决。

四、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庭审时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时错误的适用法律,致使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昊未提供上诉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昊受伤的事实清楚,幼儿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且幼儿园的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对王昊的伤害具有明显过错。

二、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幼儿园是封闭教育,王昊如何受伤,其父母也是听老师讲可能是其他小朋友搬其腿造成的;王昊受伤后,幼儿园也未尽到积极救治、抢救义务。

三、护理费的标准按城市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提供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教育保护管理义务;2、是否漏列第三人,应由谁提供证据追加第三人;3、护理费的标准按城市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赔偿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1、幼儿园对幼儿和儿童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幼儿和儿童有保护的义务;幼儿和儿童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诉人幼儿园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是否漏列第三人问题。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讼漏列主体,起诉诉称王昊受伤系其他学生搬腿所致,损害结果应由第三者承担,学校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称,幼儿园是封闭教育,王昊如何受伤,其父母也是听老师讲可能是其他小朋友搬其腿造成的。王昊系幼儿,难以辨别如何受伤,其父母并不知情,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因第三人的行为使王昊受到伤害,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造成王昊受到伤害的第三人的情况,故上诉人关于本案漏列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王昊系蒙城县城关镇幼儿园的学生,护理费的标准按城市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赔偿的医疗费有被上诉人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王昊系幼儿,被确诊为右侧颞额骨骨折伴脑挫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酌情让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蒙城县城关镇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刘长友

审判员  徐全义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