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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834号

嵊州市泽尔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嵊州市泽尔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嵊州市泽尔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方达。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月生。

原告嵊州市泽尔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泽尔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尔领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兴及委托代理人吕方达,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尔领带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7月起即与被告建立了诚信通服务(限量版),年年按照约定履行付费义务。2011年7月11日,原告根据阿里巴巴订单(订单号:201107060000917)的约定,又将2011年度(2011年7月15日-2012年7月14日)诚信通服务费1800元汇款给被告。但在原告付清2011年年度服务费不久,2011年7月26日被告中国站有关工作人员在未与原告任何方式联系的情况下,单方面用一封邮件通知原告提前终止了原告理应享有的诚信通服务及其他增值服务,随后封杀了原告在中国站上诚信通会员账户zorro818和非付费会员账户szxjx,且不予退还未履行部分的服务费用及原告其他帐户的资金。被告的理由只是简单地说原告多次被举报存在不诚信行为,根据《阿里巴巴诚信通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作出上述决定。另外,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给予原告30日关于“关键字:领带”的首页推荐业务,但原告至今也未享受该项增值服务。被告利用其强势的市场地位,迫使原告接受非常不合理的包括限制对方权利、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且不允许原告提出任何修改意见。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此条款应为无效。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任何不诚信行为的前提下,提前终止诚信通服务合同,特别是在原告刚付清2011年度服务费时即单方面终止服务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2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且不予退还未履行部分服务费用的行为,也违反了双方之间在《阿里巴巴诚信通服务协议》第8条的约定,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阿里巴巴诚信通服务协议》的行为无效;2、被告继续履行《阿里巴巴诚信通服务协议》,恢复原告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站的诚信通服务、其他增值服务以及其他非付费会员服务的使用权;3、被告将原告2011年度诚信通服务期予以相应顺延,并赔偿因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

一、原告存在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且因该行为导致原告被客户累计投诉达13次。投诉内容主要表现在收款不发货,所发货物与约定严重不符等。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被投诉的事实进行过沟通,原告以该账户转让给他人使用应由他人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二、答辩人单方面终止诚信通服务协议且无须退还剩余款项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诚信通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时,答辩人可以对原告采取限权,终止服务等措施,并无须退还剩余款项,对该条款,原告是明知,其事实上也接受了诚信通服务,当然也接受该协议。

三、本案不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答辩人提供的是技术服务,关于原告提出的非付费会员使用权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阿里巴巴订单(A)一份,证明双方建立2011年度诚信通服务的协议,备注中明确原告享有30天的关键字首页推荐业务。2、2011年7月26日来源于阿里巴巴公司的邮件,证明被告单方面终止协议及其他增值服务、并不退还款项,随后原告的账号也遭到封杀的事实。3、发票三份,其中2007年7月16日的发票,证明双方早在2006年就建立诚信通服务合同关系;2011年4月21日的发票证明原告付费3000元,与被告在建立诚信通服务合同关系上,还存在着其他附加增值服务;2011年7月14日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诚信通服务费1800元,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被告单方面终止服务合同是2011年7月26日。4、2009年4月10日的点击首发推广人证书、2009年7月13日的诚信通会员证书、阿里巴巴十周年庆典晚会邀请函,证明原告2000年成为阿里巴巴会员,2006年成为诚信通会员,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及原告是一个诚信会员的事实。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方公司的盖章确认,书面订单应盖章后方视为有效。从签署订单的要求看,明显有添加的内容。对证据2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协议没有异议,原因系原告多次存在不诚信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07年7月16日的发票及2011年4月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至于2011年7月14日的发票,因原告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解除合同无须退还款项。对证据4中的邀请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诚信会员;诚信通会员证书只是证明原告是诚信通会员,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诚信会员;对首付推广人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诚信通服务协议,证明双方签署的诚信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若存在不诚信经营行为,被告可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并不退还款项。2、申辩书、营业执照、快递单、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等,证明双方之间曾为终止服务一事进行过沟通,原告提出自己的辩解意见,但未被被告接受,原告存在不诚信行为且被投诉的事实。3、客户投诉原告的邮件,证明原告因存在不诚信行为而被投诉的事实。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也是网上打印的,且没有经被告盖章,与订单一样。这份协议是被告单方拟定的,原告想要享受服务,必须同意,而且协议明确不得作任何修改,因此该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其中限制对方权利、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予剔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提出申辩,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投诉函是原告现在开庭才知道,之前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发送过关于投诉内容的函。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证据1,因其无被告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其证据三性本院难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结合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07年7月起与被告建立了诚信通技术信息服务关系。2011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元诚信通技术信息服务费,双方建立了新的诚信通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诚信通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网站上注册的会员帐号为zorro818。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电子信件一封,以原告存在着违反《阿里巴巴诚信通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五款规定为由,终止了原告的诚信通技术服务,也未提供关键字为“领带”的首页推荐这一增值服务,且未退还未履行部分的相应服务费用。另查明,原告公司曾以英文名称“ShengzhouBezierneckwear&apparelCo,Ltd.”(英文ID为cntltool)在被告“中国供应商阿里巴巴英文网站”上注册使用。2010年2月份,被告以原告在该中国供应商阿里巴巴英文网站使用过程中遭客户多次投诉,未妥善处理为由,将原告在该网站上的ID号予以关闭。2010年3月,原告曾联系被告解决此事未果。《阿里巴巴诚信通服务协议》第七条约定“诚信通会员承诺,其将恪守诚信经营原则,如诚信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完全同意阿里巴巴有权立即单方给与包括但不限于警告、公示、限权、终止服务等不同程度的处罚……”,其中的7.5款约定“存在阿里巴巴认定的其他不诚信行为的,或违反其他约定或网站规则的”。庭审中被告陈述的原告违反《阿里巴巴诚信通服务协议》第七条第7.5款约定的事由,即为原告在该中国供应商阿里巴巴英文网站使用过程中遭客户多次投诉而被关闭的事由。此外,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原告英文IDcntltool被关闭后,并无其他针对原告的投诉;因英文网站与诚信通技术服务是两个团队在做,以致到2011年7月份才得知原告该不诚信事项,遂停止原告诚信通技术服务。

本院认为,《阿里巴巴诚信通服务协议》中的条款系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的第七条第7.5款:“存在阿里巴巴认定的其他不诚信行为的,或违反其他约定或网站规则的”,该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并不明确,故对何种行为是“阿里巴巴认定的其他不诚信行为,或违反其他约定或网站规则的行为”应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等作合理的认定。本案中,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在有偿使用被告提供的诚信通技术,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在使用诚信通服务过程中遭到他人投诉或存在不诚信行为的任何证据。

原告注册cntltool的英文ID在被告“中国供应商阿里巴巴英文网站”上使用,与被告建立的是另一合同关系。原告因在该中国供应商阿里巴巴英文网站使用过程中遭客户多次投诉,而被被告关闭了该ID号的事件发生在2010年年初,而在此之后原告仍一直在使用被告提供的诚信通技术服务。尤其是在2011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新一期的诚信通技术信息服务费,被告与原告建立了新的诚信通技术信息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交费不久即单方解除合同,对此被告的解释仅是“英文网站与诚信通技术服务是两个团队在做,到2011年7月份才得知原告该不诚信事项”,有违常理及诚实信用。综上,被告以原告在中国供应商阿里巴巴英文网站使用过程中遭客户多次投诉作为确认原告存在违反《阿里巴巴诚信通服务协议》第七条第7.5款的事由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单方解除《阿里巴巴诚信通服务协议》的行为无效及恢复原告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站的诚信通服务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首页推荐的增值服务合同内容,对原告就恢复增值服务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非付费会员服务的使用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嵊州市泽尔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发函单方解除诚信通服务协议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告嵊州市泽尔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站的诚信通服务,服务的履行期限从恢复之日起扣除已履行的期间,顺延至约定的一年履行期限届满。

三、驳回原告嵊州市泽尔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孔乐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