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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081号

王圣义与裘建强、姚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圣义;裘建强;姚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善商初字第1081号

原告:王圣义。

委托代理人:曹晨、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建强。

被告:姚小英。 原告王圣义诉被告裘建强、姚小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圣义诉称:2010年5月至9月间,被告裘建强与姚小英夫妇分四次向原告王圣义借款共计369000元,分别由二被告共同或单独出具了借条,承诺至2010年12月底全部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70000元的借款,尚欠299000元未还。以上借款都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裘建强、姚小英未答辩。 原告王圣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裘建强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姚小英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四份,证明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369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裘建强、姚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圣义返还借款2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85元,由被告裘建强、姚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军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容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