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94号

郑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94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3月7日至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共借款35万元,其中2010年3月7日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24日借款5万元,2010年4月27日借款20万元(此笔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其余借款未定还款期限),约定每月利息百分之五,被告出具了借条。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自2010年3月7日、5万元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20万元利息自2010年4月27日,按月息5%计算,现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为112000元)。为证��诉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收据三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由被告黄某某签字和按指印确认,其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7日和24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万元和5万元,月利息5%,并出具借款收据。2010年4月2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5%,借款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此后,原告因被��未偿还借款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现被告至约定还款期限,虽经原告催讨,却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的4倍,1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7日起、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20万元自2010年4月27日的利息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

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