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英,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爱,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燕,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于2010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蔡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明,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于2010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爱、吴某燕、蔡某、符某英、林某明、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爱、吴某燕、蔡某、符某英、林某明及”阿明”(另案处理)商量到深圳以”神医治病消灾”的方法引诱他人交出钱财用于”作法”,而后通过调包的方式窃取钱财。因”阿明”对深圳的路况不熟悉,”阿明”遂到广东省电白县接上被告人刘某,并商定由刘某负责带路,由”阿明”负责开车(车牌:琼AM××10),其他五人负责寻找作案目标作案。2010年6月至7月期间,六名被告人伙同”阿明”作案两次,盗得现金。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爱、吴某燕、蔡某、符某英、林某明、刘某及”阿明”来到本市福田区百花四路长怡花园一带。被告人吴某燕假装向被害人刘某月(女,1960年生)打听神医的住处,被告人蔡某上前假装知道神医住处,由蔡某将刘某月和吴某燕带到被告人王某爱处,并称王某爱就是神医的孙女。被告人王某爱以刘某月的儿子有血光之灾为名,让刘某月回家拿钱财作法消灾。刘某月相信后回家取了现金人民币6000元交给王某爱作法,王某爱将钱装进一个黑色塑料袋后,趁刘某月不备将刘某月的塑料袋调包换走,其余人则在附近望风。得手后,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回到住处将赃物瓜分。2、201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爱、吴某燕、蔡某、符某英、林某明、刘某及”阿明”来到本市福田区葵花公寓附近。被告人符某英上前假装向被害人卢某琴(女,1950年生)打听神医的住处,被告人蔡某假装路人称知道神医的住处,被告人吴某燕则扮成神医的孙女,以卢某琴的女儿需要作法消灾为由让卢某琴回家取财物作法。卢某琴相信后回家取了现金人民币6000元在福田区丽某天下花园楼下交给被告人吴某燕,吴某燕将财物装进一个塑料袋后趁卢某琴不备将塑料袋调包换走,其余人则在附近望风。得手后,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回到住处将赃物瓜分。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7月1日15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云集酒店5××房、51×房抓获被告人王某爱、吴某燕、蔡某、符某英、林某明;同日在宝安区富乔宾馆抓获被告人刘某。民警从王某爱处缴获人民币400元,从蔡某处缴获人民币200元,从符某英处缴获人民币400元,从林某明处缴获人民币700元,从吴某燕处缴获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并缴获手机四部、汽车一辆(车牌:琼AM××10)。另查,在原审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燕通过其家属代为退赔了涉案款项人民币9100元。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爱、吴某燕、蔡某、符某英、林某明、刘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月、卢某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琴提供的2010年7月1日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被盗财物发票、卢某琴案发当日所穿衣服的照片、抓获经过、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平安银行现金缴款单、涉案车辆(车牌:琼AM××10)信息资料、3份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2010年6月25日监控录像(证明6月25日华强北华新交界处8时22分至24分,刘某、”阿明”紧跟着蔡某、吴某燕、林某明、符某英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月)、2010年7月1日监控录像(录像看不清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爱、吴某燕、蔡某、符某英、林某明、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2万元,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在本案第一单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爱、吴某燕、蔡某直接与被害人接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旁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本案第二单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燕、蔡某、符某英直接与被害人接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旁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符某英、林某明、刘某参与的第一单犯罪,对被告人王某爱、林某明、刘某参与的第二单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爱、吴某燕、蔡某、符某英、林某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燕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燕、林某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于危害社会,对该两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某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符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林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扣押的赃款及被告人吴某燕交付的退赔款发还给被害人,发还被害人刘某月人民币6000元,发还被害人卢某琴人民币6000元;扣押的被告人等作案所用的四部手机及号牌为琼AM59**的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英上诉称:1、其与同伙事先并无明确分工,原审以单个案件区分主从犯,认定有失公平;2、涉案赃款应视为本案所有同案人共同退还,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英、原审被告人王某爱、吴某燕、蔡某、林某明、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王某爱、吴某燕、蔡某、符某英、林某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吴某燕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燕、林某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该二人适用缓刑当不致于危害社会,对该二人依法适用缓刑。原审以各原审被告人在各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予以区分主从犯并依法做出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原审法院以各案区分主从犯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退赔给被害人的9100元系吴某燕委托其家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的,应认定系吴某燕个人行为,符某英上诉称退赔款项应认定为同案人的共同行为,据理不足;符某英上诉称其家属向吴某燕家属返还对被害人的赔偿款,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符某英认罪态度好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体现,其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丽 燃
审判员 蔡 升 琴
审判员 林 福 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黄丹燕(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