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民初字第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汪某甲。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1991年2月份,原告在齐溪镇里××村大姨家做客时与被告相识,之后两人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20日,双方在齐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强。婚后不久,被告的脾气越来越暴躁,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砸毁家中财物。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拉至大桥要与其一起跳下去,原告奋力反抗才免于不幸。2009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在房间内将被子点着,从此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其一起生活连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汪某乙强按其本人意愿跟谁生活。
被告汪某甲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很好的,原告说的打架的事情都是假的,并没有对原告施加暴力,烧被子是原告先烧的,他才烧的;2009年4月份后他与原告开始分居,但原告当年是回家过年的。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1年2月份,原告在齐溪镇里××村大姨家做客时与被告相识,之后两人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20日,双方在齐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强。2009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缺少沟通交流、缺乏信任发生争吵而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与鼓励,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关心子女的学习和生活,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茂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余雪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