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桥××村。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旦祥、柳建明,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东平、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县××桥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建国、屠世超,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县××资源局,住所地:绍兴县××路。
法定代表人:阮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光荣,系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县××桥××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纱××有限公司、绍兴县××桥镇人民政府、绍兴县××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家某某委向原审法院诉称,2000年3月30日,被告津越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厂房转让协议为由起诉原告(该协议确实未履行),但被告津越公司又于2000年6月30日以与原告开办的绍兴县第二装饰布厂(以下简称第二布厂)协商一致和1998年8月15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等为由,向第三人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0年8月29日,第三人国土局根据被告津越公司提供的虚假协议和报告将属于原告的村办企业第二布厂使用的9690平方米土地登记在被告津越公司名下。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二布厂,第二布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不具有处分的权某;且作为划拨土地,法律严禁其转让(在诉状表述的理由不一致,诉状认为,厂房转让协议存在伪造现象,且第二布厂已于2001年12月1日被注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津越公司用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厂房转让协议无效,将所涉的9690平方米土地恢复至原登记状态,被告镇政府负连带责任;由第三人国土局办理恢复至原登记状态土地使用证的手续。原审被告津越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998年8月15日,双方订有二份协议,因第二布厂厂区包含在绍兴中兴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助剂公司)厂区范围内,二份协议具有包含与被包某某系。就中兴助剂公司的转让协议而言,被告津越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代价,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津越公司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资料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伪造。厂房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镇政府在一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津越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绍兴县津越纺纱厂(以下简称津越纺纱厂)注销时,镇政府承诺负责处理企业的安置及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等,但此承诺只是镇政府作为政府主管部门承担的行政职能,由镇政府协调落实,现债权债务被告津越公司已承担。在民事案件中,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国土局在一审中述称,原告的其中一项请求为国土局恢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该行为对国土局而言,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国土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障碍,不应将国土局列为第三人。国土局根据被告津越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审查某,1998年8月15日,原告与津越纺纱厂订立厂房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二布厂厂区土地面积为9690平方米的55间厂房(2664平方米)及200kv变压器一只作价300万元转让给津越纺纱厂。该区域东至学校,南至镇花园,西至村水泥路,北至机耕路。1998年12月23日,第二布厂通过补办方式,取得了96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工业用地。2000年3月30日,津越纺纱厂以原告身份起诉王家某某委及中兴助剂公司,以两者未履行1998年8月15日订立的厂房转让协议2为由,请求两者返还借款994800元。2000年6月30日,津越纺纱厂向国土局提出申请,内容为经镇政府同意,并与第二布厂协商一致将总面积为969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转让给津越纺纱厂,请求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手续。经实测,该地块面积为9679.24平方米。经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国土局根据厂房转让协议,于2000年8月29日同意将该地块的使用者由第二布厂变更为津越纺纱厂。原告与津越纺纱厂、中兴助剂公司另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1998年8月15日,原告与津越纺纱厂还订立另一份厂房转让协议(为行文方便,以下称厂房转让协议2),约定将绍兴中兴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助剂公司)厂区土地面积为23210平方米的55间厂房(2664平方米)及200kv变压器一只作价400万元转让给津越纺纱厂。该区域东至学校,南至杨江公路,西至村水泥路,北至机耕路。原判另查某,第二布厂成立于1990年8月1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性质为集体,出资人为原告。因未参加企业年检,第二布厂于2001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津越纺纱厂亦系集体企业,因转制需要,津越纺纱厂于2001年4月2日申请注销。镇政府承诺企业的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都由其负责处理。2001年4月12日,被告津越公司成立(新设公司)。被告津越公司自认是津越纺纱厂的改制企业,愿意承担改制后的债权债务。原告对被告津越公司自认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某某民集体所有。《中华某某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某某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全某某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布厂由原告出资设立,为乡镇企业。适用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布厂财产的所有权应由原告行使。原告有权处分第二布厂的包括厂房在内的财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对于不符合此项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认定合同有效。第二布厂的地块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在转让时应履行审批手续,津越纺纱厂在2000年8月29日已取得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此情形符合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告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绍兴县××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绍兴县××桥××村民委员会负担。绍兴县××桥××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因作了变更,不再坚持原先主张的‘伪造协议’之说,认定该协议具有真实性”是歪曲事实。一审时法官要上诉人明确主张协议无效在“无权处分”、“伪造协议”之间必须选一。由此,上诉人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并认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但一审在该协议“前后两页字体有明显区别,项目编号不连贯,确有瑕疵”的前提下,又认定该协议具有真实性,是非常荒谬的。2、一审认为“第二布厂”是上诉人出资设立的企业,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及工商登记记载,第二布厂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并非上诉人单一的投资主体。这一事实一审
审判员是非常某某的,退一步讲第二布厂是否是“乡镇企业”,上诉人都是无权处理的,第二布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3、上诉人不能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代表农民大会或代表全某某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上诉人不是经济组织,只是村民自治组织。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引用的《中华某某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认定的范围是单一投资主体,在本案中适用该法明显错误。2、一审引用的《中华某某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某某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全某某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本案中,第二布厂的企业财产属举办的股份投资者,上诉人没有企业财产,只有股份,这是股份制企业的明显特征。一审认为“第二布厂由原告出资设立,为乡镇企业”是完全不顾客观事实。企业的性质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一审无权擅自认定“第二布厂”为乡镇企业,这是司法权非法超越行政权。3、一审引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明显错误的。该法第二条“在中华某某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案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本不涉及房地产开发等,这明确了本案不适用该法。况且该法第三十九条指的“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本案不是转让房地产,适用该条同样也是错误的。4、一审引用《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完全是偷换概念。该条明确“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该条规定的前提对“土地使用权人”处分的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不是土地所有权人,第二布厂才是土地使用权人。这在土地登记中已非常明确。但一审视而不见,故意错误引用,这不是法律水平问题,而是枉法。如果按照一审的逻辑,任何人都可以处分他人财产而变成合法化,本案将成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法化的典型,难道说上诉人将绍兴县人民法院土地使用权处分掉签协议也是合法的?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的法律条款全部错误。本案是典型的枉法裁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应适用《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无权处分的相某某定进行裁判。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纠正一审的错误及枉法裁判,特提出上诉,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绍兴县××纱××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是以协议虚假来主张协议无效的,但是在庭审过程中他是以无权处分为理由来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无权处分的前提条件是协议客观真实,所以我们认为从这一点事实理由与变更的角度讲上诉人一审已经认可了双方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的客观真实性;
二、关于第二布厂企业的性质,一审诉讼过程当中他提供的一组证据,第二布厂的出资情况和基本情况,投资人是上诉人,出资金额是280万元,企业性质是集体企业,我们认为一审认定第二布厂是集体企业是事实,也是符合工商登记的;
三、既然第二布厂企业是集体所有,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10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规定,第二布厂有权处分,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纱××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也是有效的;
四、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是综合的转让协议,包括了相应的厂房、设备以及土地的转让,包括设备的转让,也包括房产的转让,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在查某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绍兴县××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本案中上诉人下属绍兴县津越纺纱厂注销的时候镇政府曾经承诺过负责企业的安置及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等,但是作为镇政府当时只是进行一项协调工作,现在债权债务已经由绍兴县××纱××有限公司承担了;
二、上诉人要求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绍兴县××资源局答辩称:一双方据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定为无效或依法撤销时,我们认为绍兴县××资源局在办理转让行为时是合法有效的;
二、上诉人要求支持一审的诉请,我们认为其要求绍兴县××资源局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恢复到原登记之状态的手续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民事诉讼中要求原审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绍兴县××桥××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纱××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厂房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请求“判令被告津越公司用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厂房转让协议无效,将所涉的9690平方米土地恢复至原登记状态,被告镇政府负连带责任,并由第三人国土局办理恢复至原登记状态土地使用证的手续。”,该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具体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绍兴县××桥××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转让争议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由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其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某某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全某某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布厂由王家某某集体举办,其财产属王家某某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由上诉人代表全体村民行使所有权。故上诉人有权转让第二布厂包括厂房在内的所有财产。上诉人关于其无权转让第二布厂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绍兴县××桥××村民委员会和被上诉人绍兴县××纱××有限公司间争议厂房转让合同是否真实以及该合同有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虽然争议厂房转让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足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关于该合同系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又争议厂房转让合同在2000年8月29日已取得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至于上诉人诉请将所涉土地使用权恢复至原登记状态,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登记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当事人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桥××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晓法
审判员 吕景山
审判员 傅海鑫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