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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民初字第60号

杨甲、缪甲等与缪丁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杨甲;缪甲;张某某;缪乙;张某;包某某;高某某;缪丙;杨甲、缪甲、张某某、缪乙、张某、包某某、高某;缪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60号

原告:杨甲。

原告:缪甲。

法定代理人:杨甲。

原告:张某某。

原告:缪乙。

原告:张某。

原告:包某某。

原告:高某某。

原告:缪丙。八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缪丁。

原告杨甲、缪甲、张某某、缪乙、张某、包某某、高某某、缪丙与被告缪丁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凌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缪乙、高某某及其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甲、缪甲、张某某、缪乙、张某、包某某、高某某、缪丙共同起诉称:2004年,原告分三户以缪戊名义在北京合伙购得盛金天桥商厦商铺一间,购房出资款及按揭还贷等各户均占三分之一。后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房产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无法办理产权证而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该公司没有依约退还相关款项。2009年5月7日,北京市宣乙区人民法院以(2009)宣甲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公司应当退还购房款、印花税、契税、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260093.90元。2010年11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电话通知可以领取执行款。此款中应先扣除由原告高某某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10780元,再由三户人家按共同共有所得平均分割各享有83104.6元。缪戊亡故后,应先分析其配偶一半份额,再按法定继承,被告仅可分得13850.77元,由于被告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故无法领款。据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商铺退赔款共计人民币260093.9元。被告缪丁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死亡证明,证明缪戊死亡的事实。证据3、证明,证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据4、协议书,证明原告三家合伙购买商铺的事实。证据5、(2009)宣甲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缪戊名义购房、解除合同及退还购房款的经过。证据6,谈话笔录,证明根据(2009)宣甲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某,实际可得执行金额为260093.9元。证据7,费用凭据,证明原告高某某为处理该事支付的部分垫付款。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某,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2009年2月6日北京宣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及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其他票据经审查本院无法确认是为处理购买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商铺所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8月2日,以缪戊、杨乙为甲方,张某某、缪乙、张某、包某某为乙方,高仙女、缪丙为丙方订立一份协议书,三方合伙购买北京市宣乙区盛金天桥商厦1142号商铺,协议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三方各三分之一,房款各支付三分之一;在办理购房时合同签约由甲方签字,房产证、土地证用甲方户名,乙方、丙方为共有人,如在房产证、土地证上没有共有人名字,房产所有权同样以甲乙丙三方各三分之一所有,领到房产证后复印件各一份;在办理10年期按揭贷款时,因按信贷规则要求须由甲方出面签订贷款协议,该款还贷由甲乙丙三方每月按还款额各三分之一支付;今后该房屋如出租,其租费按甲乙丙方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如要将该屋出卖,须经三方协商同意等条款。同年12月,缪戊与天桥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4月9日,缪戊因天桥房产公司未能按约返还投资回报、购铺两年多未能办理产权证等原因要求退铺,天桥房产公司亦同意退铺,并承诺在同年6月9日前退还购房首付款及其他购房款项,具体数额以双方认可的合同、发票和有关文件核定。之后,天桥房产公司未按约支付,2009年缪戊向北京市宣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7日,该院作出(2009)宣甲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缪戊与天桥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桥房产公司退还缪戊购房首付款169247元、印花税210元、契税12577元;退还按揭贷款本金43599.56元、利息31884.3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76元。2010年6月7日,缪戊因病亡故。后此款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另查明,缪戊与前妻生有一子即被告缪丁,与原告杨伟某某有一子即被告缪甲。原告高某某为要求天桥房产公司退还购房款而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2599元。

本院认为:缪戊、原告杨乙与原告张某某、缪乙、张某、包某某及原告高仙女、缪丙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天桥房产公司退还的购房款共计260093.90元,在扣除为退还购房款而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2599元后,各方分得84831.63元。缪戊亡故,其款在减去其配偶杨甲的一半份额后,其余作为缪戊的遗产由继承人原告杨甲、原告缪甲、被告继承各得人民币14138.61元。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现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计人民币260093.90元,由被告缪丁继承得14138.61元,余款归原告杨甲、缪甲、张某某、缪乙、张某、包某某、高某某、缪丙所有。案件受理费5201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5元,由原告杨甲、缪甲、张某某、缪乙、张某、包某某、高某某、缪丙负担1053元,被告缪丁负担1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徐凌洁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章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