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道雪,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梁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道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庄道雪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临时行驶车号牌浙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29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29线229KM+250M中央隔离护栏缺口处掉头时,恰遇赵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0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载被害人路某)沿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赵某避让不及与该车和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路某从车上摔落倒地,造成二车损坏、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A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庄道雪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道雪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事故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被害方家属也对被告人庄道雪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道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车辆行驶证和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道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道雪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事故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庄道雪有悔罪表现,并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道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 东 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蓓蓓(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