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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三终字第25号

罗宏伟、漆富鸿犯抢劫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漆富鸿;罗宏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三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富鸿(曾用名漆富林),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金塔县,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宏伟,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金塔县,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宏伟、漆富鸿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漆富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罗宏伟、漆富鸿伙同他人预谋后来到嘉峪关市实验小学大门北侧,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拦住,采用威胁手段从王某某处抢走现金54元,并以现金过少为由,对王某某再次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右胸软组织损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10日1时45分许,其被罗宏伟、漆富鸿等人在酒钢实验小学门口殴打,被抢54元。2、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右胸部软组织挫伤。3、公安机关出示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罗宏伟、漆富鸿于2010年8月10日1时53分许,因本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4、领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从嘉峪关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侦大队领回现金54元。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罗宏伟、漆富鸿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宏伟指认抢劫作案的地点。8、被告人罗宏伟、漆富鸿的供述证明,其二人伙同他人抢劫王某某5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宏伟、漆富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罗宏伟、漆富鸿当庭自愿认罪,接受处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宏伟、漆富鸿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漆富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漆富鸿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本案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宏伟、漆富鸿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经本院二审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漆富鸿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漆富鸿自愿认罪、接受处罚、认罪态度好属实,原审法院已予以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 磊

代理

审判员  李旭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樊元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