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11号原告陆甲。被告李某某。被告邵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江苏××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湖区××号。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工××楼。负责人陆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路××萧山××层。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陆甲与被告李某某、邵某某、江苏××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洁士公司)、褚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无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萧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1月18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甲,被告李某某、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无锡洁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周某某,被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萧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陆甲诉称:2009年7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无锡洁士公司所有的苏b×××××号中型货车(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某投保交强险),沿塘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塘新线20.4km时,车辆在行驶中侧滑与同方向陆甲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及沿塘新线由东某某行驶的被告褚某某驾驶的浙a×××××小客车(被告中华保险萧山公司某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陆甲及乘员潘某某、被告褚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34.62元、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2250元(30天×75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施救费60元、修理费2520元,合计13964.62元。现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其中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中华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陆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4.维修清单、修理发票、施救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支出施救费、修理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护理费、营养费、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赔偿。2.苏b×××××号中型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全部限额在本次事故中另外受害人中已赔偿完毕,故原告要求本公司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被告李某某系实际车主,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邵某某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邵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无锡洁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被告邵某某将苏b×××××号中型货车挂靠于本公司,被告邵某某主张已解除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被告无锡洁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一份,欲证明苏b×××××号中型货车挂靠在无锡洁士公司名下的事实。
被告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赔偿。被告褚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保险萧山公司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未经被告中华保险萧山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五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10.32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五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某出异议,认为偏高,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误工费为4500元(60天×75元/天)。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中车辆受损的程度,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费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坏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施救费采纳原告的意见,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五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对被告无锡洁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褚某某、天安保险无锡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邵某某虽提出车辆挂靠协议已终止,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邵某某将苏b×××××号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无锡洁士公司名下,其中书面协议中明确,在挂靠经营期间,乙方向甲方交纳挂靠经营管理费每年1000元等约定的内容。车辆挂靠从2005年9月26日起。苏b×××××号中型货车、浙a×××××小客车分别向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中华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经审理本院认定:
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10.3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250元(30天×7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施救费60元,合计8720.32元。
二、被告李某某系苏b×××××号中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邵某某为实际车主、被告无锡洁士公司为车辆的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苏b×××××号中型货车、浙a×××××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中华保险萧山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同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先满足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邵某某、无锡洁士公司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赔偿陆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720.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邵某某、江苏××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陆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某负担,邵某某、江苏××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鲍桂兰
审判员倪荣泉
人民陪审员 徐 亚 兰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