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虞民初字第135号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徐某。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为依法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经合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上虞市百官街道星二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王某婚后于2006年8月3日即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王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某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夫妻关系现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9月9日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即2006年8月3日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曾与原告联系。原告徐某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相识一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结婚未满一年,被告王某某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均能证明原、被告在短短的相处时间内双方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