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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77号

翁某某与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叶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77号

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h×××××、浙h×××××轿车各一辆(保全价值170000元)。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叶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起诉时要求两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为被告叶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在2010年4月27日其为被告叶某某代还了10000元利息,2011年2月26日原告又到其处拿了2000元现金,被告王某某合计为被告叶某某代还了12000元利息。原告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叶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计付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代被告叶某某支某某原告10000元的利息。2、被告陈述2011年2月26日原告又到其处拿了2000元现金,被告王某某合计为被告叶某某代还了12000元利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之后,被告叶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仅代被告叶某某支某某12000元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0年5月30日止),未全面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今两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标准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仅代被告叶某某支某某12000元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0年5月30日止),未全面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38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雄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