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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7号

饶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饶某甲,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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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7号原告饶某甲。被告魏某。

原告饶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1999年4月9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有外遇,现与他人非法同居,经原告多次规劝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9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饶某乙的事实。3、手机短信摘录1份,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应分割部分房屋财产给被告。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内容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其不承认有外遇,且不曾发过此类短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9日,原、被告在德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饶某乙,现年12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双方又未能及时沟通和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及儿子的生活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之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慧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