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822号
原告:郑某。
被告:蒋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0年11月26日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同意于2010年9月31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蒋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31日,被告蒋某向原告郑某借款166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借条内容真实、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166000元。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洪喜
代理
审判员 余建华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