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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59号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59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411-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球山村××塘。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宁波市鄞州××厂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路××业区。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灵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厂(以下简称喷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灵通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塑粉,截止2010年1月20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53874.2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387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些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之后,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余款83874.2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874.2元。

被告喷塑厂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型号为2012黄某某的640kg塑粉有质量问题,故与该塑粉相对应的货款应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塑粉,并由被告负责人签收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3874.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由被告签收并进行抵扣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塑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型号为2012黄某某的640kg塑粉有质量问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塑粉,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387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货款838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丹娜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张红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