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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100号

池体华与余秀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池体华,余秀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00号

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池体华。

委托代理人:夏祥花。

原审

被告:余秀华。原审原告池体华与原审被告余秀华民间借贷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瑞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136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泼、助理检察员孙海燕出庭,原审原告池体华的委托代理人夏祥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秀华因被羁押于浙江金华女子监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6月5日,余秀华因以与池体华一起呈会为由,由池体华一次性向余秀华交纳会金40000元,并约定分期偿还。届期,余秀华仅偿还池体华会款7040元,没有依约偿还余款,池体华多次催讨无果。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秀华以互助会之名向池体华借款,并约定分期偿还,但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池体华请求余秀华偿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且尚未对会款进行结算,池体华主张余秀华已归还的款项应作为借款的利息,不予采纳。故余秀华已经偿还的7040元,应予以扣除。余秀华辩称已归还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遂判决:余秀华支付池体华32960元。温州市检察院抗诉认为:余秀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09年4月22日被瑞安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审判决涉及池体华的32960元系余秀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民事行为应当无效。原审判决余秀华偿还池体华32960元显然错误。原审原告池体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余秀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另查明,余秀华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多次组织民间资金互助会(俗称“呈会”)。2005年初,因资金流转不当,互助会无法继续操作(俗称“倒会”)。2010年1月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瑞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以余秀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互助会是民间自发、互助解决小额融资的一种方式,因未能及时偿还互助会会款而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因此,池体华与余秀华之间因互助会会款结算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令余秀华偿还池体华相应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以(2009)温瑞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为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基本理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峰

审 判 员  李爱素

代理

审判员  朱阳娇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