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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900号

姜某某与江甲、凌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姜某某,江甲,凌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900号

原告:姜某某。

被告:江甲。

被告:凌某。

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江甲、凌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江甲、凌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甲、凌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6月11日,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周某某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调解,由原告偿还周某某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155690元及2008年6月17日之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于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在2008年9月29日履行了(2008)江乙字第1853号民事调解某某定的义务,支付了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6600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均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某某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66000元;2、支付利息损失24402元(2008年9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共700天,166000元×0.21‰/天×531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66000元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甲、凌某于2008年1月22日到周某某处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的事实;该借款由原告姜某某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江山市人民法院(2008)江乙字第18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姜某某为被告江甲、凌某担保支付给债权人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合计166000元的事实。被告江甲、凌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2日,被告江甲、凌某到周某某处借款150000元,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均未还款付息,周某某起诉原告姜某某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原告同周连某某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依据(2008)江乙字第1853号民事调解书向周某某支付了166000元。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后,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代为偿还的166000元属被告江甲、凌某的债务,应由被告江甲、凌某向原告姜某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甲、凌某不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江甲、凌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甲、凌某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甲、凌某支某某告姜某某代偿款16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66000元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758元,由被告江甲、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旭

人民陪审员 毛冬玉

人民陪审员郑书丁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