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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88号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仲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西塘镇荻沼村推销牲畜添加剂。当其至该村北卓10号金秋其家时,见金家无人即溜门进入金家厨房间,从放于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裤子口袋里窃得现金2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赃人民币2150元,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秋其、童玲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童佳浩、张全英、吴玉杰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振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