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吴某某。
原告:陈甲。
原告:陈乙。
原告:陈丙。
原告:陈丁。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义乌市××城街道××会,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陈戊。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己。
原告陈庚诉被告义乌市××城街道××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庚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义乌市××城街道××会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陈庚于2010年12月30日去世,本院依法于2011年1月19日变更陈庚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庚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义乌市××城街道××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庚起诉称:2010年2月28日晚上,原告陈庚去观看由被告义乌市××城街道××会组织的迎龙灯活动。在活动进行过程中,由于抬龙灯的人数众多,前后用力不均,导致部分龙灯灯板突然变向,将原告击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三级残疾(不包括智能障碍的鉴定),原告现在仍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受伤后,已花去大笔的治疗费某,在原告家属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其他费某则至今仍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363.4元(暂算至2010年8月14日)、护理费55元/天×210天=11550元(暂算至2010年9月25日)、交通费10元/天×210天=2100元(暂算至2010年9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3天+20元/天×(35+101)天=4910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25日)、营养费65.91元/天×210天=13841.1元(暂算至2010年9月25日)、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9年×80%=720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375414.94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还欠325414.94元费某。2、请求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后期治疗康复费某:医疗费,据实结算,以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护理费,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按照需两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照需一人护理计算,每天护理费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计算;营养费,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中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的2倍计算。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承认被告方某支付的款项是72000元,并因此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扣除已付部分,还欠303414.9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陈庚于2010年12月30日去世,本院变更陈庚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五原告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69175.2元、护理费55元/天×305天=16775元、交通费10元/天×295天=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3天+20元/天×222天=6630元、营养费65.91元/天×295天=19443.45元、残疾赔偿金按10007元/年×9年×80%=720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428624.05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72000元,还欠356624.05元。
被告义乌市××城街道××会针对原告陈庚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1、本案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村委会深表同情,而且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已经先后支付了72000元。2、目前原告根据其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治疗还没有终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还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本案被告组织迎龙灯活动,这个陈述与事实不相符,迎龙灯作为民间的一种群众性活动,他的组织方是灯会而不是村委会,本案被告村民委员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建议法院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时,根据陈庚去世所出现的新的情况,被告补充答辩如下:原告方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就医疗费一项加入了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2月19日花去的医疗费某39811.76元,这笔费某不该列入赔偿范围,因为该费某是在评残鉴定后所花费的,而且评残鉴定中也没有说明需要后续治疗费某,因此该笔费某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而且这笔费某中的22801.74元已经通过医保报销。原告吴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义乌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陈庚在观看六石塘灯会时被龙灯灯板击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二、陪护证明以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陈庚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时需要两人陪护,并且出院后需要继续住院治疗。证据三、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八份、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收据票据一份、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陈庚受伤后截止2010年8月14日,已经花去医疗费229363.44元。证据四、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庚的伤残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为3级残疾,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终身对其护理。证据五、天鉴司某某定所的发票一份,证明陈庚花去16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六、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系本次灯会的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1、对义乌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陈庚摔倒受伤,并不能证明陈庚被迎龙灯灯板击伤而受伤。2、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因为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准。3、对天鉴司某某定所的鉴定费发票,鉴于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这笔费某不应由被告承担。4、对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的主体是派出所与灯会,并非被告。证据七、申请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明陈庚作为旁观者是被灯板击伤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证人陈某甲证实:证人跟陈庚某同村人,没有亲戚、朋友关系。2010年农历某某十五,本案陈庚在六石塘村迎龙灯活动中受伤,我当时在场的。那天迎龙灯是有史以来最吵的,陈庚家里有两个人参与迎龙灯的,陈庚本人是参与巡灯的,我家也有两个参与迎灯,我是巡灯的,那天晚上迎灯很吵,很慢,那天晚上到尚经的时候已经12点左右,龙灯从尚某某准备迎出来,在尚某某路口转弯的地方,自己迎龙灯的人中后半部分人开始向后拉,在拉龙灯的过程中,龙灯灯板弹出来,弹去的时候击中了陈庚,当时我就在边上的。一弹去的时候陈庚就跌在地上,跌去之后就没有开口。然后我们将他抬到车上送到医院里去了。当时受伤的时候大概是十二点钟某某。当时有工作人员来提醒讲过有危险需要躲一下。在陈庚受伤的地方没有设置相关警示牌子或是危险告知的牌子。陈庚平时没有什么具体的职业的,年纪大了,平时也不怎么去种了,就自己种点菜。那天晚上迎龙灯共有一百二十片左右灯板。受伤的地方是在尚某某路口。我站的位置跟陈庚站的位置相差一米不到。那天晚上看灯的人多。那天晚上陈庚受伤的时候龙灯的后部可能有断掉,但陈庚被弹去的位置没有断。我在龙灯旁边,离龙灯一米左右。看不出来弹到陈庚身上的龙灯是谁家的,迎那个灯板并不是我们村里的人,我并不认识。我们都是200元一片请过来的。自己村里人去迎也是200元一片。钱是灯会付的。那天晚上我没有看到陈庚有没有喝酒。当时陈庚受伤时候离开摆斋的地方某经一段路了。巡灯是自愿的,没有工资的,只有迎灯板的人有工资的。被告方质证认为:证人陈某甲刚才的陈述有部分是不真实的,包括证人讲到陈庚没有喝酒、护村队员在现场的维护均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有关证人所提到的证人本人与陈庚是巡灯的这一陈述也跟事实不相符。陈庚是在现场观看的,并不是巡灯的。证据八、住院结算单二份,证明陈庚于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2月19日接受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811.76元。被告质证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费某系评残后发生的费某,因评残鉴定中无后续治疗费某,故不应当纳入赔偿范围。2、该笔费某中原告方某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22801.74元,现原告却全额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九、义乌市公安局办证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义乌市××城街道××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之前的原告陈庚于2010年12月30日死亡,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变更后的五原告。被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义乌市××城街道××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领条、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被告的财务中,证明事发以后,被告总共补偿给原告7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领条内容没有异议,但不是陈甲本人书写,原告方确实收到过被告的72000元,但并不是补偿,而是被告对陈庚受伤后所给予的赔偿款,是被告方依法承担事故责任的表现。证据二、申请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1、灯会与被告无关;2、被告已尽安全保卫工作;3、原告醉酒的事实;4、原告跌倒的情况。证人陈某乙证实:六石塘灯会有四五个人,有陈寅、陈卯、陈辰,还有我,本来还有一个陈巳也属于理事会的,他由于老婆身体不好,没有参与筹资。但是我们五个人是灯会理事会成员。2010年2月28日六石塘迎龙灯的时候,迎龙灯的钱是六石塘村民筹款的,总共有十多万元。这些钱都是有账目的,账目在灯会,跟村委会没有关系的。对于2月28日迎龙灯,当时村长和书记是不同意的,但当时村民说是十年迎一次龙灯,要大家热闹一下。这次迎龙灯的十多万元,没有村委会的钱,都是老百姓筹资的。灯会有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就是我们几家随便搞一下的。当时灯会的十多万元钱是我负责去筹来的。去村里去筹款,村委会没有同意过,与村委会是不搭界的。我们灯会工作人员的工作主要是筹款,如果不迎龙灯平时是没有其他活动的。原告方提供的安全责任协议书上的名字并不是我签的,我到片里去过的,但到派出所没有去过。签安全责任协议书的时候我并不在现场,但是我是知道这个事情的。证人陈某丙证实:我在村里是平安服务队队长。护村队里总共有12个人。今年2月28日,村里迎龙灯的时候,护村队有去做安全保卫工作的。公安机关也有人来过的。我们是在现场劝迎龙灯的时候尽量不要吵,在转弯的、有危险的地方照顾一下。容易出危险的地方尽量不要出问题。陈庚受伤的地方是尚某某到菜市场的十字路口转弯的地方,他撞去的地方是拐弯过去三间房某左右。当时我在场的,我的脚也被砸去的。我当时在那里劝,前面也有护村队员在劝,但是围观的人很多,现场无法控制。我自己受伤,蹲下来按住脚,后面听到有人喊有人倒下了,我回头去看,陈庚已经有人把他搀扶起来的。他受伤的过程我没有看到。当时事故发生时,我离原告大概五十公分左右。作为护村队长,当时我在位置上是负责叫旁边的人赶紧走开,不要站在拐弯的地方。灯过来一瞬间拉起来的时间很快的,没有反应的余地的。证人陈某丁证实:2010年2月28日村里迎龙灯,当时村两委是不同意的。陈庚受伤的当时不在现场,我在巡灯,他被人抬到车上之后我走过去了。在事发当天,陈庚是喝过酒的。在罗店村向尚经方面转弯的地方他在喝酒,他的袋子里还装着一瓶酒,我把他拉过来了,拉过来之后我就走过去了。他是一个人在喝的,因为我是巡灯的,看到的,很多人都知道的。陈庚是喝啤酒。原告一共喝了几瓶不知道,他口袋里还有一瓶,因为我是巡灯的,走过去就看不到了。啤酒什么包装我不知道。我看他喝酒去拉过他的,因为他年纪比较大,那个转弯的地方断过好几次。啤酒瓶是大的玻璃瓶。他喝酒是罗店到转到尚某某的转弯的地方,几点钟我想不起来。证人陈某戊证实:2010年2月28日迎龙灯陈庚受伤的时候,我就在代销店的边上。看到陈庚站在墙脚边上。相距大约二、三米路,都站在拐弯处的。当时龙灯起来之后,灯的尾部有人在拉,灯向后退去,灯柱砸到柱子,桥板断掉了,陈庚向后退去的时候跌去了。灯板是没有碰到过他的。边上的人大家说他是发酒痧,喝酒喝醉了。大家把他弄了分把钟,他才喊出来声音来,然后就把他送到医院里去了。我是扛灯头的,当时开始是停在那里的,那里有个代销店,我走到代销店里去了。是老年协会理叫我去扛灯头的,是灯会叫我去的。陈庚喝酒没有看到,但是我去扶他的时候他的嘴巴酒气很重的,边上的人说“酒痧、酒痧”。当时除了陈庚受伤没有其他人受伤。陈庚受伤的时候,迎龙灯是灯头还停在那里的,因为灯板断了,在接灯板的。原告方质证认为:关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该证人为灯会的工作人员,也是灯会的负责人,灯会实际上是群众性组织,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村委会是本村的自治性的组织,是管理人,该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明显有利害关系,灯会实际上作为村里的一个组织,也受到村委会的管理,并且该证人认为安全责任协议书并不是由他本人所签字,因此我方对乙方主体为灯会是存疑的,并且该证人也证明也灯会实际上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也没有固定的经费,只是临时筹款,该证言也进一步证明灯会实际上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关于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该证人是护村队长,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该证人的证言也说明本案事故发生并不是只有陈庚一个受伤,该证人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脚被砸了一下。该证人是护村队长,也在本次灯会是依法负责一些安全某作,该证人作为队长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由此可知本次事故具有突发性,连安全的负责人即护村队长也在所难免。关于某某陈某丁,该证人为被告的村委书记,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我们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人并没有看到陈庚到底喝了多少酒,也没有说明陈庚喝酒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到底有多少间隔。关于某某陈某戊,该证人自认是被灯会找去抬灯头的,因此该证人与灯会以及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该证人的证言认为本次事故只有陈庚一个人受伤,没有其他人受伤,该证人自认与陈庚只有二、三米的距离,该证言本身与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相冲突,证人陈某丙明确在事故中其本人也受伤,证人四是听说陈庚是喝过酒,本身又没有看见,其并没有亲身感知该事实。综上,该四位证人证言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该四份证言也有相互矛盾之处。证据三、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由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所作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庚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陈庚的医疗费某是陈庚在2010年8月14日之前所花费的医疗费某。原告方质证认为:1、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2、虽然第一次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次重新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方认为该差异对本案没有实际影响,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自始至终一直是按需一人护理来计算的。3、陈庚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某不仅包括该鉴定意见中所述的2010年8月14日之前的费某,之后的费某某告方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请法庭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义乌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陪护证明以及诊断证明书、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收据票据、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结算单、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其证言能证明作为旁观者是被灯板击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3、对陈庚于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住院的二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收条、领条、付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72000元的事实。2、对于陈壬、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四位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首先,灯会与被告是否无关应根据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再予以确定。其次,四位证人证言中,只有证人陈某丙讲到安全保障措施的内容,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组织方某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陈某丁虽证明陈庚当时有喝酒事实,但并未证明有醉酒的事实,而陈某戊证实陈庚当时是因为龙灯断开向后退去的时候跌去的,并未证明陈庚醉酒且因此而跌倒的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上述四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对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所作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22日,六石塘灯会(乙方)为了本案所涉迎龙灯活动与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甲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防止发生事故,确保迎龙灯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根据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制订安全防范协议如下:
一、农历某某十五日活动的举办单位是乙方,根据“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本次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乙方即六石塘灯会承担,并全权负责,陈某乙、姚某是这次活动安全某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该协议书下方“乙方”处加盖了被告公章。2010年2月28日晚上,义乌市××城街道××村村民陈庚去跟随观看由义乌市××城街道××村的迎龙灯活动。在迎灯过程中,龙灯被拉断,陈庚被击倒受伤。当晚,陈庚被送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急诊,次日转住院治疗,2010年4月4日出院并转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6日出院并转至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9日出院回家。期间,截止2010年8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某229363.44元,该费某中已有22801.74元在与医院结算时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2月19日共花费医疗费某39811.76元,该费某中已有22801.74元在与医院结算时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72000元。2010年9月3日,经原告方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陈庚的损伤及现愈况构成人体损伤三级残疾;陈庚的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陈庚住院期间需贰人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壹人终身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原告方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认为:陈庚的人体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三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至终身存在一级护理依赖;送审的医疗费某(2010年8月14日之前的费某)均可用于本次外伤的对因对症治疗。被告为此交纳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义乌市××城街道××村村民陈庚、吴某某夫妇生有四子,即为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庚的父母早已去世,陈庚于2010年12月30日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庚在跟随观看义乌市××城街道××村的迎龙灯活动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与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书》的乙方为“六石塘灯会”,但“六石塘灯会”并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其它组织,而被告在该协议书下方“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应认定被告即为本案所涉迎龙灯活动的组织举办者。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陈庚作为长期在义乌生活的年长者,对于迎龙灯这种义乌风俗,应当知道迎龙灯活动中容易发生危险的时间和地段,应在跟随观看过程中做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陈庚对其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结合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和陈庚的治疗时间,本院对护理费1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残疾赔偿金72050.4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该时间应为双方一致认可的陈庚伤残等级确定时间。因此陈庚在2010年8月14日以后所花费的医疗费某应属于其合理费某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已经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某22801.74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陈庚的合理医疗费某为246373.46元(229363.44元+39811.76元-22801.74元)。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可按49.44元/天计算,即为49.44元/天×295天=14584.8元。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950元,因无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本次事故导致陈庚三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痛苦,由于陈庚是在本案起诉后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88013.66元。被告应赔偿80%即为310410.92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72000元,还欠238410.92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自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46373.46元、残疾赔偿金72050.40元、营养费14584.80元、护理费1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8013.66元,被告义乌市××城街道××会赔偿80%,即为310410.92元,扣除已支付的7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23841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874元,由原告陈庚负担790元,由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六石塘村民委员负担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宇栋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某;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某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某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某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某。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某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