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街××楼。
负责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朱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以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b×××××轿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天安路与丹大线路口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原告多次门诊并对伤势进行司某某定,分别由宁某天童司某某定所和宁某某康甲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需护理120日。上述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该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6737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6737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为证明所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药品清单原件一份、门诊病历本原件一份、医疗收费收据其中原件三份、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就诊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3.医务证明书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的事实;4.汽车票原件四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司某某定费支出的事实;6.司某某定意见书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及护理期限120天的事实;7.保险单副本一份,以证明事故肇事车辆浙b×××××投保交强险情况的事实;8.电瓶车发票原件一份(系原告庭后提供),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对具体的赔偿项目的计算存在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但是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辩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原件七份(其中三张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医疗费复印件的原件)、用药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24.39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双方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出院录、药品清单、门诊病历无异议,但是对医疗费收据只认可原件,具体的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录、药品清单以及门诊病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医疗费收据原件,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复印件被告陈某某已经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原件予以确认,就医疗费具体的费用,本院审核有关票据后将在确认损失时一并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从住院到医务证明记载的时间看误工时间应该为144天,与原告认为的误工时间150天相差7天,要求予以扣减;被告陈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于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期间为2009年11月7日到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7日象山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务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2010年2月1日象山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务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三份证明中存在日期重叠,扣除重叠的日期,经核算,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安康甲出具的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成立;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区分住院期间与出院期间的护理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成立,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但对于护理费具体的计算标准本院将在确定各项损失时一并予以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天安路与丹大线路口处时,与在前面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的临邑12527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ii级颅脑损伤(gcs15分):左某某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3.右膝、左踝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24日宁某某康甲司某某定所作出甬安康乙所[2010]精鉴字第182号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为脑外伤后综合征伤残等级x级。2011年1月5日宁某天童司某某定所就原告的护理时限作出甬童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某某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伤后需他人护理120日。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已赔付原告17924.39元;事故车辆浙b×××××号轿车系张某某所有,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陈某某系借用张某某的浙b×××××号轿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朱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3399.29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17924.39元)。经审核有关医疗费票据后,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3833.39元(包括救护车费,尚未扣除被告陈某某支付的17924.39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2858.9元(31290元/年÷365天×150天=12858.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月收入为1000元/月,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误工144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344.5元(31290元/年÷365天×144天=12344.5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0287.12元(31290元/天÷365天×120天=10287.12元)。两被告认为应区分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护理等级,结合原告伤情及宁某天童司某某定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认定护理费5658元(31290元/年÷365天×30天+31290元/天÷365天×40%×90天=5658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2.5元。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实属合理,故本院确认交通费102.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7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某某对该主张均表示认可,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对原告营养费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有营养需要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282元(12641元/年×20年×10%=25282元)。原告主动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宁某某康甲司某某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808元。该费用为原告为申请伤残鉴定支出,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属实,但结合原告伤情,
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2500元。且两被告对原告损失予以认可,且原告庭后提供了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7527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833.39元、误工费12344.5元、护理费5658元、交通费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鉴定费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合计76278.3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44.5元、护理费5658元、交通费102.5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8387元。余额17891.3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16102.3元(被告陈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17924.39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包丽丽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