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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89号

下同)义乌市九鼎装饰有限公司、义乌市九鼎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诚信制带有与下同)浙江诚信制带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下同)义乌市九鼎装饰有限公司;下同)浙江诚信制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义乌市九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485号-1。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下同)浙江诚信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

原告义乌市九鼎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诚信制带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九鼎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诚信制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公司甲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诚信制带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8月29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8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并在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五)款第1项中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完全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款额0.1%违约金”。双方在2008年7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乙价变更为2314400元,取消了多功能厅装修项目,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又在2008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办公室门头装修装饰施甲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8000元,工程期限为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12日。现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拖欠220800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0800元;

二、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126960元整(已从2009年1月22日计算至2010年8月22日,余按迟延工程款220800元的0.1%/天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款和被告已支付的帐面上工程款余额的确是220800元,但由于原告竣工延期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其两项应赔偿数额相加超过工程款余额,因此被告依法可予以抵消,故不存在所谓的迟延支付违约金。

被告诚信公司反诉称,2008年5月16日,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施甲同》一份,工程为反诉原告办公楼室内装饰,工期自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8月29日。若反诉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3000元/日。2008年10月11日,双方再签订《装饰施甲同》一份,工程为反诉原告办公楼门头装饰,工期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12日,若反诉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200元/日。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中,出现停电5日。2008年11月29日,上述工程甲工验收,办公楼室内装饰逾期117日,办公楼门头装饰逾期17日。上述办公楼在适用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维修,但反诉被告除了派人来看现场外,并未有任何补救措施。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又不履行保修义务,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款和被告已支付的帐面上工程款余额的确是220800元,但由于原告的竣工延期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其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超过工程款余额,故被告依法可以予以抵消,由于被告的工程款欠款已被抵消,不存在所谓的迟延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

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办公楼室内装饰工期延期违约金289575元(2475×117日);

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办公楼门头装饰违约金3400元(200×17日);

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偷换材料造成的损失50000元、贴面未作丝挂干挂的损失8000元、六楼电路失效造成的损失33240元、装饰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修损失39800元(本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反诉被告九鼎公司辩称,第一,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合同内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两份装修合同的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导致竣工验收在08年11月29日才验收完毕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变更施工内容,且其并未按期支付合同工程款。第二,本案涉案的装饰工程已在08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一系列损失,其诉讼请求中第三项提出的各项损失,与反诉被告的工艺不存在关联性,其也未在保修期内要求反诉被告维修,而是擅自委托第三方返修,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诉请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告九鼎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由九鼎公司对诚信公司位于某某工业园的办公楼进行室内装饰。合同对工程设计、预算、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工期为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8月29日,工程乙造价为280万元。同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5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某某同的工程乙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变更。其中约定工程乙价款由原先的280万元变更为23144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支付人民币84万元,于合同签约后2天内支付;第二次支付548700元,于开工后30天支付;第三次支付462900元,于开工后60天支付;第四次支付393400元,于决算完成后7天内支付;第五次支付69400元,于决算完成后7天内支付。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略有出入。同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装饰施甲同一份,约定由九鼎公司乙信公司丙办公室门头装修,其中约定工期为2008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工程价款8.8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2008年10月15日支付3万元,其余款项于完工验收后3天内支付。施乙间,因停电,九鼎公司停工5天。两合同装饰施乙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被告办公楼一楼楼梯板、更换材料等增项施工内容。2008年11月20日,诚信公司对办公大楼装饰进行验收,同月29日,双方对诚信办公楼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含增项)。2009年1月14日,双方进行决算,扣除保质金69400元,确认被告诚信公司增项不含在内的工程款尚有451400元未付。后被告又向某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原告九鼎公司丁诉之日,被告诚信公司尚有工程款220800元未付。被告诚信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装饰工程有材料替代及质量问题,便于2010年4月6日委托义乌市公证处对工程现状进行了公证,之后就进行了维修。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得出被告诚信公司因装饰施工质量问题所受的损失为60229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诚信公司预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甲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验收报告一份、验收单一份、决算书一份、帐户交易明细一份、停电日期确认函四份;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价格评估书、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装饰施甲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份装饰施甲同对施工工期作出了不同的约定,本应分开验收。但从两份施甲同的内容上看,均系对被告诚信公司的办公楼进行装饰,具有施工上内在的关联性,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部分内容作出变更,这从双方决算书中约定增项不含在内即可得出相应的结论。既然两个施工工程同时验收,又有工程量的增加,现被告主张原告工期违约的依据不足。且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对两份施甲同的总价款、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结算明确,故也应认定被告认可了原告的施工工期。另外,如原告在履行第一份即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施甲同过程中,明知自身存在工期延误、需支付迟延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即2008年10月11日门头装饰施甲同,因按照第一份合同工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的金额(每天3000元)远超第二份合同的合同金额,原告系营利性质的有限公司,在自身可能蒙受巨额损失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并且两个工程一同验收,显然违反生活经验法则,除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工期达成了一致协议,才能够合理解释释两工程同时验收及结算的行为。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对装饰材料做了替代且工程质量有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公平起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诚信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九鼎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20800元。

二、反诉被告义乌市九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浙江诚信制带有限公司人民币60229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九鼎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诚信制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原告义乌市九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被告浙江诚信制带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反诉费383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诚信制带有限公司负担3217元,反诉被告义乌市九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13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义乌市九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16.00元/766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锦忠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吴新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