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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67号

黄某某与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徐某某分别在绍兴柯某及慈溪市新浦镇名门庄园等多处工地承包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从事工程资料管理工作。截止到2009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为此,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同年2月18日出具欠条2份予以确认。嗣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2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在庭审中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至2007年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管理工程资料。2009年2月16日、同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40000元,为此,被告分别出具欠条2份予以确认。嗣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雇主,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劳务报酬40000元。如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