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朱成龙,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刘志位,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成龙与被告刘志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成龙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成龙撤回对被告刘志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朱成龙负担。
审 判 员 陈文静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俞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