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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52号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52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村综合楼。代表人:华某。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穆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约定投保的车辆牌号为浙b×××××,保险金额为830000元,保险费10890.04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5月28日19时,陈乙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浒天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宗汉××××村汪某某方时,与行人邹某某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3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陈乙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被告进行查勘定损后确认车辆的修理费为207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是商业责任保险,作为商业责任保险,必须是原告有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才进行赔偿,因本案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且驾驶员驶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法院审理,由陈乙向受害人邹某某进行赔偿以及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是由陈乙承担80%的事实;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损坏情况;4.定损修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由被告定损,以及投保车辆维修所需的配件及费用的事实;5.维修结算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过维修所需的费用为20700元的事实;6.事后报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当时为了救人而没有报案,导致相关部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7.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陈乙为了救治受害人,先把受害人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后再向交警部门报案的;8.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陈乙与受害人就事故责任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7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调解书中被告赔偿基于交强险,不能作为本次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受害人邹某某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及陈乙,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导致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行人横过马路造成的,同时证明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认定责任是因原告没有保护好现场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陈乙为救治受害人而未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驶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曾与受害人就车辆损失部分达成由驾驶员承担80%的损失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质证认为,被告不清楚该证明是否为陈乙本人出具;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维修费发票原件,可与该份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维修费系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a09h01z02090923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编号为a09h01z02070319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同时还证明原、被告约定如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的,被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条款的印刷时间是在2009年9月25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对免责条款未在原告投保时进行明确告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合同中存在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的,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发生效力,因为被告并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虽然并非2008年印刷,但是原告认可双方存在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的,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并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陈甲,保险标的为浙b×××××,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还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等内容。2008年5月28日19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陈乙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浒天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宗汉××××村汪某某方时,与行人邹某某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外人陈乙为救治受害人邹某某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驶离现场,将受害人邹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于当日22时向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河中队报警。但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10年3月16日,案外人邹某某就本案诉争事故向本院起诉被告及陈乙,本院作出(2010)甬慈周某某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赔偿邹某某71490.46元;陈乙赔偿邹某某38455.23元的80%即30764.18元;陈乙补偿邹某某2799.10元。2008年6月9日,原告因本案诉争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0700元。2010年12月15日,陈乙与邹某某在慈溪市××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长河中队调解室主持下自行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陈乙承担20700元×80%即16560元;邹某某承担20700元×20%即4140元。后,邹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140元。原告就车辆损失款项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宝马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0000元,被告同意承保,原告如约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亦因车辆损失支付了维修费1656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导致事故无法认定、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又系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且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离开现场系为救治受害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保险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认可双方约定了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的,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同时亦约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理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700元的70%,即14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甲保险赔偿金14490元;

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穆 勤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黄亚林附:与本判决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文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