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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48号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4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9-1),住所地:平阳县××××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4日上午,被告单位驾驶员蔡某某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顺溪镇方向,6时47分,行经57省道112km即从平阳县桃源乡桃源村路段,遇相向由吕某某驾驶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被告蔡某某右驾驶方向避让时,车辆坠入路边小河发生翻车,导致乘坐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包括原告在内的20人不同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财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26日,平阳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内乘客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和温甲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颈椎损伤等,为此支付医疗费用57275.10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经温甲律证司某某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4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8个月、5个月、4个月,护理依赖程某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评定为10000元。经查,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安公司所有,该车为客运营运车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乘坐被告车辆造成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607040.79元(医疗费:47830元+4120.60元+5324.50元、伤残鉴定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344554元=24611元×20年×70%、误工费18069元=240天×27480元/365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护理费11293元=27483/365×150天、今后护理费(三级部分护理依赖)=365天×20年×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某28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合计607040.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及不合理,误工费缺乏依据,住院护理费用应按75元每天、150天计算,今后护理费用由法院认定,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383元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对住院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某均无异议。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陈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等事实;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交警队调解无果终结的事实;4、住院医疗费、伤残鉴定费、门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门诊病历,证明当天抢救急诊情况及出院后治疗情况;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情况;7、住院用药清单,证明住院用药情况;8、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超声波诊断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医生用仪器进行诊断病情;9、温甲律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甲定;10、土地证鳌国用(93)字第93022号,证明原告居住在鳌江镇黎某某56号;11、平阳县公某某鳌江派出所暂住证,证明原告在92年6月-93年就暂住在敖江镇黎某某56号;12、平阳县公某某鳌江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1992年6月至今长期××在××号;13、原告结婚证、潘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与潘某某为夫妻关系;14、交通费收费收据、住宿某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支付交通费以及家属住宿某用的事实。被告长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长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收费收据中护理费383元重复计算,对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住宿某用2800元无正式发票,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用,对住院收费收据中的383元护理费某以剔除,对被告未提出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中住宿某收款凭证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家属陪同护理支付住宿某用,符合经验法则,本院对住宿某用酌情认定2000元,证据14中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长安公司系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案外人蔡某某是该车驾驶员。2010年5月4日上午,蔡某某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顺溪镇方向,6时47分,行经57省道112km即从平阳县桃源乡桃源村路段,遇相向由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蔡某某右驾驶方向避让时,车辆坠入路边小河发生翻车,导致乘坐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原告受伤及部分财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阳县中医院、温甲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7275.10元。2010年12月1日,温甲律证司某某定所作出温乙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194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预计内固定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8个月、5个月、4个月,护理依赖程某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乙属三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乘坐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长安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被告长安公司有义务将乘客陈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浙c×××××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承运人被告长安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用,故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383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为56892.10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现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5个月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计11293元(27480元÷365×150天);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状况,现原告主张按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8个月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计18069元(27480元÷365×2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每天30元计算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40元(30元×2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344554元(24611元×20年×70%);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30元每天,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4个月计算,营养费计3600元(120天×30元);7、今后护理费。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日常生活能力部分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未超出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范围,予以支持,今后护理费计219000元(365天×20×30元每天);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司某某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某。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10、交通费经本院审查确定为2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668848.10元,但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被告长安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损失618848.10。

被告长安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61884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87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甲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曾庆建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