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刘洪仓。
原告:李付云。
原告:杨林娜。
原告:刘某。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杨林娜。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XX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代表人:蔡峰,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刘洪仓、李付云、杨林娜、刘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洪仓、李付云、杨林娜、刘某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刘洪仓、李付云、杨林娜、刘某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童平凡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