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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46号

祝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46号

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祝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07年8月13日和同年9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得现金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二份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未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由被告出具二份借条和由慈溪市横河镇梅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某因需于2007年8、9月间向原告祝某某借款合计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车建国

审 判 员 房赤敏

审 判 员 虞伟庭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徐佩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