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2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叶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童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0月30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叶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叶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童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
二、被告童某某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叶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童某某按年利率5.31%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
被告童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
被告叶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叶某为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童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0月30日前返,同时由被告叶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的清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两被告正处服刑期,且原告亦同意两被告在刑期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在刑期届满后合理期限内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童某某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返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年利率5.31%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叶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童某某追偿。如果童某某、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童某某负担,并由叶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孙立军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