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58号原告程时武。委托代理人任朝金。被告舒海星。被告舒林珍。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时武与被告舒海星、舒林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时武于2011年2月28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程时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时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3元,由原告程时武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