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79号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袁某某。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祖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谢某某、袁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嵊州市鹿山街道组织人员拆违,两被告无故寻事,原告劝阻就与原告发生争执,两被告采用暴力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右肾挫伤、双眼睑出血、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451.68元;2、误工费111天*83.3元/天=9246.3元;3、护理费3839.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交通费600元;6、花木损失680元,合计36837.77元。被告谢某某、袁某某答辨称,1、原告过错在先,本案的起因是谢某某举报了原告的违章建筑,后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拆除原告家的围墙,当时袁某某在现场观看,原告就迁怒袁某某,用唾沫吐袁某某、用石头砸袁某某等;2、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医疗费过高,伙食费重复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以2个月为宜,因原告出院后就在上班,并且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只提供了前5个月的工资单,且居住在农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100元为宜,因原告当时是救护车送到医院,并且居住在医院,不需要每天回家的。综上,原告有过错在先及赔偿费用过高,两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5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卡2份,证明原告从2003年7月开始参加工作,缴纳社会保险,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12日遭到两被告殴打,导致右肾受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事实。3、医疗费发票3份及住院费某某单1份,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所花去的医疗费情况以及住院51天,出院后需休息60天等事实。4、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两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68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另外本庭当庭宣读的证据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3份和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事件的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已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之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社保局的证明无效,原告未提交保险证。2、医疗费发票显示的医疗费用过高。伙食费重复计算应予剔除。3、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费用过高。4、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方提出原告也因此事已被行政处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询问笔录、处罚决定及原告提交的工资卡、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嵊州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方虽然提出该证明无效,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在城关镇有关企业工作多年之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等证据被告质证提出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方提出的医疗费用过高,因两被告未能就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提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且费用过高。经本院审查其异议成立,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相关标准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因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所确定的休息时间,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经本院审查三份诊断证明无其他门诊治疗记录、检查记录相佐证,该三份诊断证明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本院综合原告的伤势、门诊及住院治疗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生建议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2日中午,原告施某某见嵊州市鹿山街道有关执法人员及被告谢某某等人在拆其家新建的围墙,即赶过去阻拦并辱骂时被谢某某用拳头殴打,继尔互相撕扯扭打被他人劝开,后原告走到家门前时发现谢某某与袁某某站在一起,其与袁某某互骂并互相吐痰致原告与两被告间的相互打斗再次发生。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肾挫伤、双眼睑出血、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有:医疗费20335.68元(已减去伙食费1116元);2、误工费90天*75.29元/天=6771.10元;3、护理费51天*75.29元/天=3839.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天=1020元;5、交通费51天*10元/天=510元,合计32481.5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工资清单等可以证明原告多年来在城镇相关企业工作之事实,因此其误工护理等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两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允许擅自参与正在进行的拆违并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斗,致原告受伤,应按其俩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建造违章建筑,在本案中阻拦并辱骂参与拆除违章建筑之人员,并与两被告互相谩骂、打斗等情节,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两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80元,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谢某某、袁某某赔偿施某某人身损害损失22737.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元,依法减半收取360.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08元,被告谢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252.50元(款先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祖明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春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