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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505号

周某某与严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严某某,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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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505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严某某。

被告:俞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严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严某某的浙a×××××号汽车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严某某归还70000元,余款80000元,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俞某某对这80000元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该8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严某某至今未还借款,被告俞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俞某某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俞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带保证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借款情况是对的,我对该笔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当时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严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俞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80000元,当日被告严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由被告俞某某对这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后该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严某某至今未还借款,被告俞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80000元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并由被告俞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8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严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严某某未归还借款后被告俞某某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及要求被告俞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8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被告俞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韦卿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