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748号
原告:郑某。
被告:蒋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蒋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海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邓建、人员陪审员钟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0年8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同意在2010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某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蒋某、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黄某某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5日,被告蒋某、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某、黄某某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借条内容真实、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声
审 判 员 邓 建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