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国际中心××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某某。被告临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城××竹林街。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2月份开始业务往来,并于2008年10月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货款人民币18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临安××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550元,由被告临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新霞
代理
审判员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谢 科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