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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645号

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杭州物资城康桥配送中心2号楼16-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卢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某某。上诉人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昆仑公某一建二分公某承包某某储出(2004)73#地块3#、4#、5#、6#、7#、16#、17#楼工程。汪某某系该工程甲负责人。2006年12月起,金通某某为该工程供应钢材。2008年10月21日,金通某某作为甲方、汪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截止2008年7月8日乙方应某某方某某款:贰佰柒拾伍万伍仟陆佰捌拾陆元,货款付清后,乙方再另付利息/元。”另一份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0日乙方应付钢材款:捌拾万元整。货款付清后,乙方再另付利息/元。上述本金、利息承诺及时归还,如再不兑现利息按壹分五厘计算。确认红苹果工地钢材利息款捌拾万元正。”2009年7月14日,金通某某与昆仑公某、汪某某签订《钢材供货结算单》一份,确认昆仑公某尚欠金通某某钢材款2755686元,并约定:“浙江昆仑于2009年7月14日前先付给杭某某通50万元,8月1日前支付5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在10月30日前付清。本结算单经双方认可签字有效,从此双方某某款账已全部结清。”结算单签订后,昆仑公某于2009年7月14日、8月3日分别支付50万元。2009年11月3日,金通某某向昆仑公某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尚欠的钢材款1755686元。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9月3日期间,昆仑公某分6次付清剩余的钢材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通某某向昆仑公某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昆仑公某向金通某某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汪某某作为该工程甲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与金通某某签订《协议书》两份,分别确认钢材款欠款及利息,该两份《协议书》均未得到昆仑公某的事先授权,事后昆仑公某既未明示认可,也未按此付款,可见其对《协议书》未予以追认,故《协议书》对昆仑公某并不产生约束力。后金通某某与昆仑公某、汪某某三方经结算后签署的《钢材供货结算单》确认了钢材款欠款金额、支某某体及支付期限,该结算单系金通某某与昆仑公某、汪某某之间最终履行依据。即使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有效,亦已被经三方确认的结算单所变更,故各方应以签订在后的结算单的约定为准予以履行。根据该结算单,如昆仑公某分期付清钢材款欠款2755686元后,“钢材款帐已全部结清”,并未约定有钢材款利息。金通某某向昆仑公某发出的催款函亦以该结算单为依据,并未涉及利息。现金通某某主张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钢材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昆仑公某已付清全部钢材款,双方虽未约定钢材款利息,但因昆仑公某逾期支付,给金通某某造成利息损失,昆仑公某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某某公某与昆仑公某之间,汪某某仅系案涉工程乙的实际负责人,故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义务应由买方昆仑公某承担,三方签署的结算单中亦有此约定。汪某某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责任。故对金通某某要求汪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034元;

二、驳回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3元减半收取9731.5元、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合计14731.5元,由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496.5元、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元。其中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上诉人金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汪某某作为工程甲负责人,以自己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两份,分别确认钢材款欠款及利息,该两份《协议书》均未得到昆仑公某的事先授权,事后昆仑公某既未明示认可,也未按此付款,可见其对《协议书》未予追认,故《协议书》对昆仑公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关于该二份协议书的形成过程。2008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二份协议书,一份明确2755686元某某款本金,另一份明确80万元利息款(因被上诉人要求,该份协议当时并未注明是利息,而仍以钢材款的名义体现,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考虑到财务做帐需要)。2009年7月4日,三方签订结算单时,上诉人就已经将二份协议书交给昆仑公某,昆仑公某提出既然80万元系利息款,则需要汪某某的重新确认,协议书上应当明确是利息款。于是,结算单签订后,由汪某某在原协议书复印件上添加“确认红苹果工地钢材利息款捌拾万元正”的内容。该涉及80万元利息款协议书形成过程的事实,与昆仑公某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完全某某。因此,二被上诉人对80万元利息款的存在均是明知和认可,特别是汪某某在结算单签订后,重新明确该协议书中的80万元系利息款,更加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在结算单约定的钢材款本金之外尚需要支付利息的事实。(二)汪某某是昆仑公某的项目经理、工地实际负责人、项目承包人,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多次对帐结算均是由汪某某代表昆仑公某实施。实际履行中,作为项目承包人的汪某某是以昆仑公某的名义与上诉人发生业务,所有货物均用于昆仑公某所承建的项目工地,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均是由上诉人直接开具给昆仑公某,所有货款均是通过昆仑公某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主观上完全有理由相信汪某某系昆仑公某的代理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全权代表昆仑公某签订协议的代理权,并且这种相信是完全善意且无过失的。同时,昆仑公某向上诉人直接付款的行为,以及直接开具收受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足以说明汪某某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汪某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协议书的效力依法应当及于昆仑公某。同时,基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的事实,基于所有货物均实际用于昆仑公某工地的事实,基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原则,作为发包人的昆仑公某也依法应当为汪某某的对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单系最终履行依据,即使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有效,也已被结算单所变更”,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有违本案事实。该份证据仅仅是名为“结算单”,实际上并非“结算单”,而仅仅是对拖欠本金如何支付所达成的一个补充约定。该份结算单与前述有关本金内容的协议书是相互相承、相互补充的。因此,货款结算已经于协议书签订的时候进行过结算,双方对供货总金额、拖欠货款本金金额都已经明确,根本不存在重复结算的问题。根据二份协议书,昆仑公某不仅承担归还本金的责任,还需承担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该结算单仅仅重新约定了货款本金的支付期限,但并未涉及利息问题,权利的放弃、责任的免除、合同内容的变更,依法均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在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的情况下,不能仅以结算单的内容来推定利息已经免除、放弃。单从结算单内容来分析,“钢材帐款全部结清”也应当仅指本金部分,并不影响上诉人就利息损失主张甲,被上诉人仍应当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况且,如前所述,实际上关于80万元利息问题的进一步某某发生于结算单之后,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利息支付的事实,而并非以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三、一审判决将“催款函”作为认定上诉人认可“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的关键证据,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一)该案原在滨江区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并未提交该“催款函”作为证据,而是被上诉人作为抗辩所提交的证据。(二)上诉人仅仅是委托中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的一审审理活动,并未授权发律师函,对该律师催款函的内容上诉人事先也不知情。因此,该份“催款函”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认可“结算单”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

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昆仑公某之间,汪某某仅系工程乙实际负责人,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责任”。上诉人认为:(一)汪某某的身份不仅仅是工程乙实际负责人,更重要的身份是所涉工程乙的承包人。如果说本案表现代理不成立,昆仑公某对利息损失不承担责任,则作为项目承包人的汪某某仍应对利息损失承担支付责任。(二)更何况汪某某对80万元利息问题的进一步确认是发生于结算单签订之后,充分说明某某汪某某对利息支付完全认可。

五、本案中,双方买卖业务发生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总计供货金额7420382.92元,至2008年3月份时累计尚拖欠本金3455686元。如此长达数年时间的货款拖欠,如此巨额款项的资金占用,被上诉人确认支付利息,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即使没有协议书对利息的确认,上诉人根据供货事实,根据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向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公平合理。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昆仑公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两份协议书问题,该两份协议书签署时昆仑公某并不知情;在结算时候,上诉人曾拿出该两份协议书,对此,昆仑公某不予认可,于是形成最终的结算书。一审法院以该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相符。

二、既然上诉人认可实际的货物买卖是在昆仑公某与上诉人之间发生,最终双方对于货款的结算也应当在上诉人与昆仑公某之间进行。如果如上诉人而言有两份协议书,为什么还要最后结算;如果说按照上诉人陈述的两份协议书有效,上诉人完全可以用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来主张甲。正因为如此,才需要最后的结算,作为最终的结算单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从结算单的内容以及表述而言,昆仑公某已履行了结算内容,钢材款已经支付清楚。

三、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催款函问题。在滨江某某审理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昆仑公某提交的律师函件予以认可。对律师函件的内容而言,上诉人也是按照双方最终结算单的内容主张乙款,一审法院将催款函作为认定上诉人认可结算单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正确。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同意昆仑公某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关于两份协议书的问题,虽然两份协议书为同日所签,但是时间有前后之分,说明当事人的协商过程,之前协议有利息约定,之后的协议则没有利息约定。这与后面的律师函件以及三方协议互相印证。三方的结算单作为最后的结算依据,上诉人曾经在滨江某某将催款函作为证据提供,现在却又否认其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确买卖发生于上诉人与昆仑公某之间,工程款也是昆仑公某向上诉人支付,而且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关的银行汇票均是如此,汪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金通某某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用以证明:80万元利息款在协议签订时以钢材款名义体现,之后在结算单签订后经汪某某确认系利息款;2、单位工程全某某包某同,用以证明:汪某某系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昆仑公某是内部承包关系,存在一次性授权,如果不存在授权,则应当由汪某某个人承担债务。对金通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昆仑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并不知情,本案钢材款项的对帐结算都是在昆仑公某与金通某某之间进行,不能证明汪某某签字认可80万元利息是结算单之后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结算应在昆仑公某与金通某某之间进行。汪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两份协议的时间有前后,先是汪某某确认有利息的协议,之后的协议则没有利息,而结算单以及律师函则都是表明没有利息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买卖合同是在昆仑公某与金通某某之间进行,金通某某以一次性授权而要求汪某某承担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对此,因昆仑公某与汪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否定性意见,本院对金通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昆仑公某、汪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4日的钢材供货结算单经金通某某、昆仑公某及汪某某签字确认,结算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金通某某上诉称本案所涉80万元利息系汪某某在结算单签订后重新在协议书中予以明确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金通某某与汪某某间约定80万元利息的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即该协议书签订于上述三方当事人间的钢材供货结算单之前,结算单中并未对该80万元利息予以确认,且昆仑公某、汪某某对金通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金通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金通某某要求昆仑公某、汪某某支付所涉货款利息的诉讼主张,虽然各方当事人在钢材供货结算单中仅对昆仑公某应支付的钢材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鉴于某某公某在钢材供货结算单中并未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钢材款利息的权利主张及昆仑公某长期拖欠钢材款的事实,本院除对原审法院依据三方当事人均签字的钢材供货结算单判决昆仑公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金通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034元予以确认外,酌情确定昆仑公某赔偿金通某某拖欠钢材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钢材款欠款金额2755686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略有不当,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5973元;

四、驳回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本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3元减半收取9731.5元、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合计14731.5元,由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816.5元、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3元,由上诉人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633元,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奕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傅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