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31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培康,男,1955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5506016110,汉族,大专文化,原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大桥管理处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苑村102幢306室,现住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名君别院18幢108室。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小波,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培康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吴刑二初字第0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培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张培康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大桥管理处主任期间,在负责单位办公楼修理、粉刷工程过程中,于2009年12月31日,收受工程承揽人高荣春贿赂的人民币16000元,在工程承接等方面为高荣春提供便利帮助。2、被告人张培康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太湖桥岛景区管理处主任期间,在负责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大桥2号、3号桥伸缩缝改造工程过程中,于2004年6月,收受该工程的承揽人张建明贿赂的人民币40000元,在工程承接和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付款等方面为张建明提供便利帮助。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大桥管理处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职责为保障太湖大桥和公路畅通、大桥路政管理、大桥养护、230省道光福收费站的管理。被告人张培康于2001年9月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太湖桥岛景区管理处主任。2005年8月,该管理处更名为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大桥管理处。被告人张培康因涉嫌收受张建明贿赂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高荣春贿赂的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现该款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荣春、张建明、王兴宝、谢宇兰、吴永良、潘道平、赵剑等人的证言,高荣春与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大桥管理处签订的办公室(室内)涂料粉刷协议书及房屋修理、防水层协议书,太湖大桥2、3号桥伸缩缝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及相应的记账凭证,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大桥管理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该管理处更名的相关文件,对张培康的职务任命文件,户籍材料等。被告人张培康亦有供述在案佐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培康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因涉嫌受贿犯罪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培康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张培康上诉称,其从张建明处拿到的5万元中包含张建明上交的伸缩缝工程的废铁的回收款2万元,其将1万元交给单位财务,还有1万元用于购买单位办公室的两台空调;如上述1万元用于购买单位办公室两台空调的事实不能查明,此节应认定为贪污;其从张建明处拿到的5万元中的另外3万元是弥补单位招待费的不足。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并提出张培康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请求对张培康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培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培康因涉嫌受贿犯罪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培康已退出全部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培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培康在侦查阶段先交代了其收受张建明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并在此后作了多次稳定供述,且与证人张建明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上诉人张培康关于其中2万元是张建明上交的伸缩缝废铁回收款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基于1万元伸缩缝废铁回收款的收款凭证已将该1万元从受贿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张培康关于其将该款中4万元用于业务开支和购买单位空调的辩解,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培康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蕙
代理
审判员 孙 莹
代理
审判员 王美新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