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帝恒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经益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善。
上诉人常州市帝恒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进行听证,就做出裁定,程序错误;原审未采信上诉单位意见,显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绍兴县经益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面料购销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载明“提交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公众号“”